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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林少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林少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甲,男,1989年9月19日出生。辩护人万军明,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治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甲及其辩护人万军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9时许,在林州市横水镇杨伯山屯村,被告人杨某甲与被害人杨某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杨某乙被杨某甲打伤。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杨某乙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杨某甲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交、领款单据,证人杨某丙、段某某等人证言,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杨某甲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所提杨某甲认罪悔罪,请求对杨某甲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具有过错的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献英代理审判员  郭威位人民陪审员  秦露洋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段 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