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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沾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刘金波、徐小龙等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小龙,刘金波,刘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沾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沾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沾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小龙,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28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金波,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6月3日被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三千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2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刘某,农民。因涉嫌抢劫罪,于2012年11月23日被沾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保全,山东众成仁合(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沾检刑诉[20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金波、徐小龙、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利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小龙、刘金波、刘某及刘某的辩护人张保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沾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刘金波、徐小龙、刘某驾乘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窜至沾化县泊头镇贾家桥附近,逼停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告人刘金波、徐小龙下车后持铁棍砸碎三轮车驾驶室门玻璃,抢走宋某现金8700元。被告人刘金波、徐小龙、刘某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小龙辩称,作案时我拿的是车锁不是铁棍,自愿认罪,希望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金波辩称,我自愿认罪,看在我年少无知一时糊涂的份上从轻处罚我。被告人刘某辩称,我自愿认罪,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辩护人张保全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家庭困难,上有老人需要照顾,下有幼子需要抚养,刘某真诚悔罪,被害人宋某表示对其谅解,希望法庭对刘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1日6时15分许,被告人徐小龙、刘金波、刘某驾乘一辆黑色比亚迪F3轿车窜至沾化县泊头镇贾家桥附近公路,由刘某驾车逼停了被害人宋某驾驶的蓝色五征牌三轮车,被告人徐小龙手持铁质车锁、刘金波手持铁棍,面戴口罩下车后,由徐小龙砸碎三轮车驾驶室门玻璃,二人逼迫宋某交出现金8700元,得款后三人驾车离去。后三人每人分得现金2900元。在案件侦办过程中,三被告人退赔了被害人宋某现金8700元,被害人宋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小龙、刘金���、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陈述,三被告人供述,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请求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小龙、刘金波、刘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威胁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徐小龙、刘金波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刘金波缴纳了部分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小龙、刘金波有故意犯罪前科,本次又是故意犯罪,具有一定的社会危险性,对其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刘某是初次犯罪,且自愿认罪,退赔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积极缴纳罚金,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其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徐小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金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金波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作案工具鲁C×××××车辆一部、手套五只、口罩参个、方向盘锁两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卢国强人民陪审员  牛景民人民陪审员  邵云东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向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