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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内后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伟与王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伟,王文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内后民初字第18号原告陈红伟,男,1981年8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宗和平、郭芳,内黄县内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文江,男,成年(出生年月不详),汉族。原告陈红伟诉被告王文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欢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伟之委托代理人郭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伟诉称,2008年被告在养鸡期间,多次从原告处拉走饲料共98袋,未付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合款15484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偿还,被告未给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饲料款15484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文江未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江于2007年7月至8月期间,共从原告处拉走型号为“1号B料”的鸡饲料31袋、型号为“2号A料”的鸡饲料67袋,共计98袋。该两种不同型号的饲料同期市场单价均为158元/袋,共合款15484元。原、被告之间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后经原告陈红伟多次催要,被告王文江未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价格证明,经当庭质证、认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陈红伟与被告王文江之间虽没有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已按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根据法律规定,原告陈红伟已将饲料交付给被告王文江,已履行其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王文江即应履行其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其并未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文江所写欠条上只有货物的型号及数量,但无单价,故其货款应按当时的市场价格予以计算。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文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陈红伟饲料款15484元。案件受理费94元,由被告王文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欢庆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吕柯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