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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一)字第1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一)字第1126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伦,周昌会,杨芳乾,秦义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一)字第1126号原告周有伦,男。委托代理人龙泽岭,广西景耀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周昌会,男。被告杨芳乾,男。被告秦义峰,男。被告杨芳乾、秦义峰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弘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周有伦诉被告周昌会、杨芳乾、秦义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惠民、覃柳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龙泽岭、被告杨芳乾、秦义峰之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昌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有伦诉称,2010年2月25日,被告周昌会、杨芳乾、被告秦义峰三人协商,以被告周昌会的名义向柳州市工商局双生分局申请成立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并以“广源快运”的名义对外开展托运业务,主要托运柳州发往河池南丹县、天峨县两地的货物。原告于2011年相继将一批货物交给以被告周昌会名义注册的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托运,并委托其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代原告收取货款。原告依约向被告周昌会付清运输费。但被告周昌会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后,被告杨芳乾、被告秦义峰收取货款后擅自截留。2011年12月8日,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一夜之间闭门停业,人去楼空,至今尚欠原告代收货款10788元。经查证,被告周昌会、被告杨芳乾、被告秦义峰在谋划成立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时,曾有过协议,三被告就共同出资、盈余分配均作了约定。因被告杨芳乾、被告秦义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便以其身份登记注册,于是以被告周昌会的名义注册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案发后,被告杨芳乾、被告秦义峰均以被告周昌会的名义返还了其他客户部分货款,但原告10788元的货款至今没有得到返还。被告周昌会、被告杨芳乾、被告秦义峰虽然以被告周昌会的名义成立了个体工商户“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但实际上三被告已具备合伙的必要条件,应认定为合伙关系,依法对原告10788元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经营者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从事市场经营活动,依法应当归还原告的代收货款。被告周昌会、杨芳乾、秦义峰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10788元;2、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有伦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托运单原件6份,证实原告损失的金额;2、电脑咨询单原件1份,证实周昌会系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的经营者;3、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份,与证据3证明目的相同;4、周昌会(2011年12月14日)、周昌波(2011年12月10日)公安询问笔录2份,证实被告秦义峰、杨芳乾与周昌会是合伙关系;5、南国京报的报道;6、广源快运原经营场所的照片,证据5、6证实托运部已关门不再经营;7、户籍证明,证实周昌会的身份情况。被告周昌会于2012年10月31日到本院领取应诉材料,表示对原告诉讼请求无异议,周昌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杨芳乾、秦义峰共同辩称,1、周昌会与杨芳乾和秦义峰非合作伙伴关系,非原告诉状陈述的事实,而是老板与员工之间的关系,2、杨芳乾和秦义峰没有在天峨收取任何货物及货款。3、原告起诉要求杨芳乾和秦义峰返还货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芳乾、秦义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周昌波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10日,原件存放于天峨县公安局);2、刘秀萍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9日,原件存放于天峨县公安局);3、丁明贤公安询问笔录复印件1份(2011年12月9日,原件存放于天峨县公安局),被告提供3份公安询问笔录欲证实被告杨芳乾、秦义峰不是快运部的负责人或合伙人。经过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的证明目的,认为不能证实广源快运是周昌会一人所有。被告杨芳乾、秦义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托运单仅能证明双方达成货物承运关系,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代收货款的关系,对于周昌会的询问笔录,认为仅是其个人的本人陈述,不是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内容是虚假不真实的。本院认为,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损失的数额,经计算6张托运单共计9477元,但原告主张10788元,应为计算有误;双方争议的周昌会的公安询问笔录,本院认为该笔录是周昌会的个人自述,不能以此认定三被告系合伙关系,故该笔录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原告提供的托运单,被告辩解不能证实代收货款关系,但结合被告提供的周昌波、丁明贤、刘秀萍的公安询问笔录,陈述了托运部的工作流程,可证实托运单包括了托运和代收货款的事实。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于2011年11月相继将货物交给柳州市柳南区龙滩货运代理服务部(以下简称龙滩货运服务部)运输,并委托龙滩货运服务部于货物运抵目的地后代原告收取货款9477元。原告依约付清运输费。但被告龙滩货运服务部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并收取货款后,未向原告归还代收货款。逾期龙滩货运服务部未还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三被告向原告归还货款10788元;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查明,龙滩货运服务部成立于2010年2月25日,经营者系被告周昌会,主营范围是运输代理,经营场所位于柳州市柳邕路174号怡华名都16栋1-70号。2011年12月初该服务部关门不再经营。未得到货款的业主遂向天峨县公安局报案,该局向有关人员作了询问笔录,在丁明贤的笔录中,其称主要负责有天峨这个点收货、发货和代收货款,货款收到后交由公司财务刘秀萍,并认可公司的老板是周昌会;在刘秀萍的笔录中,其称负责公司的财务管理,在收到货款后,再转款到各点的负责人手上;在周昌波的询问笔录中,其称知道周昌会是公司的负责人,平时指挥自己办事的是秦义峰;周昌会的询问笔录中,其其称是与秦义峰、杨芳乾三人合资开的公司,同时在柳州租门面负责柳州区域的货物收发工作。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与龙滩货运服务部签订的托运清单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龙滩货运服务部应如约为原告运输货物并代收货款,现其未将代收的9477元货款交予原告,应承担返还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为10788元,与其提供的托运单数额不符,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周昌会作为龙滩货运服务部的负责人,系个体工商户,按法律规定,应由周昌会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原告主张三被告系合伙关系,但综合本案证据,仅有周昌会的询问笔录中,自认与杨芳乾、秦义峰是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据此认为三被告系合伙关系,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杨芳乾、秦义峰共同承担本案责任,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昌会返还原告周有伦货款9477元。二、驳回原告周有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由由原告负担20元,被告周昌会负担5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覃 军人民陪审员  李惠民人民陪审员  覃柳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 娴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合同的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