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董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7日逮捕。现押于菏泽市看守所。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鲍玉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董某窜至菏泽市牡丹区广福大街国花酒厂内,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变压器上的铜时被当场抓获,该变压器已被董某损毁。经鉴定,变压器价值人民币12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进成、王国超、李雁飞、杜春生、王进刚等人证言,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出具的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及物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采取破坏性手段窃取公司财物,造成财物损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董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4日起至2013年9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鸿雁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艳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