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茌民一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庄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茌民一初字第519号原告:庄某,女,195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被告:王某,男,194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树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诉称:1985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与被告同居,同居后经常生气,无子女。2007年原告离家出走,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原告曾经起诉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茌平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在原被告已没有夫妻感情了,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王某辩称:离婚可以,但原告应给被告3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经人介绍于1985年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后未生育子女。原告庄某系再婚,婚前有三个子女,长女王某甲,儿子王某乙,次女王某丙,现均已成家另过。同居后原、被告感情一般。1996年,原被告同到青岛打工期间,被告王某的母亲有病,被告王某回家侍候,原被告开始了分多聚少的生活。后双方因家庭琐事生纷。2007年前后,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3月16日,原告庄某起诉至茌平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茌平县人民法院以(2012)茌民一初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原告庄某重新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表示同意离婚,但原告应给被告3万元。另查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债权,无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庄某、被告王某当庭陈述,茌平县人民法院(2012)茌民一初第581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庄某、被告王某虽同居时间较长,但婚姻基础较差,双方已分居6年之久。原告庄某两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被告王某也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之离婚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王某要求原告庄某给其3万元,未说明其理由,经本院释明仍不能说明其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庄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树安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常艳阳附相关法律规定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