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一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雷建与郑一萍离婚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甲,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112号原告雷某甲。委托代理人张强,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勇,海南德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易铁桥,海南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雷某甲(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郑某甲(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羊日强、林宏业、李芳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文祥、易铁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20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由于双方相识不久即结婚,彼此之间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和,且结婚登记仅4个月,女儿就已经出生,双方分歧较大,无法共同生活。自2012年初开始,原告就已经外出租房居住。鉴于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原告与被告就离婚事宜进行多次协商,期间被告同意离婚并同意抚养女儿,但要求原告承担巨额补偿费,因此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向法院起诉离婚。综上所述,请求:一、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二、判决雷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阐述的夫妻感情状况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结婚纯属自愿,是经过充分了解之后才结婚的,婚后双方生活的很好,分居也只是几个月。2、原告在诉状中对女儿的出生提出质疑,如果原告还是对此事存疑的话,可以由法院指定相关机构进行亲子鉴定。3、原告称对离婚的事实多次进行协商离婚,也得到被告同意的说法不属实,被告从未对离婚事宜惊醒协商,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女儿年龄小,目前未满3周岁,为了孩子能在良好的环境中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在海口市龙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5月9日生育女儿雷某乙。原、被告无共同财产,现双方各自居住,无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户籍登记信息、女儿雷某乙的户籍登记信息、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并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2009年认识,于2010年1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婚后共同生活三年,说明双方有着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生活中难免会因琐事发生争吵,只要原、被告双方能保持充分的沟通、包容、理解,且原告如能给被告多一份关爱,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且被告当庭表示不同意离婚,再者原、被告的离婚势必会影响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因此,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许原告雷某甲与被告郑某甲离婚二、驳回原告雷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收取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雷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羊日强代理审判员 林宏业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夏 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