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慈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沈某甲、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沈某乙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慈刑初字第4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辩护人黄琳君,浙江慈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某乙,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抓获,同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依法逮捕,同年2月5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陆红霞,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3)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津津、被告人沈某甲及其辩护人黄琳君、被告人沈某乙及其辩护人陆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某花苑2期地下车库,将被害人李某、卓某、余某、余某(二人同名)强行拉上车,后将四人带至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附近一山林处,对被害人李某、卓某进行暴力殴打和言语威胁,后又分别将四人带至被告人沈某乙经营的某五金塑料厂及掌起镇等地继续实施拘禁,直至当日19时许,被害人卓某、余某、余某被民警解救。被告人沈某甲在得知他人报警后才将被害人李某释放。同年12月27日,被告人沈某甲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卓某、余某、余某的陈述、证人艾某、罗某、杨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病历资料、伤势照片、借条、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及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的量刑幅度均为拘役三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为索取债务,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具有殴打情节,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黄琳君、陆红霞分别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沈某乙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根据被告人沈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沈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沈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7日起至2013年7月26日止。)二、被告人沈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魏 燕 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施燕君(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