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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李振松、李振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李振松,李振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市民三终字第1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春雷。委托代理人陈荣尖。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蒙爱珍。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世昭。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世远。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世波。以上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松。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振贵。以上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秀发。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荔浦县人民法院(2012)荔民初字第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丁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霞、阳志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盘林云担任记录。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荣尖,被上诉人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的委托代理人廖明明,被上诉人李振松、李振贵的委托代理人李秀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3日7时50分,李振松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由桂林往荔浦方向行驶,行至国道321线519公里加300米处时,碰撞前方由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亲属韦流光驾驶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部,造成韦流光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李振松驾车逃逸现场。交警部门认定李振松负事故全部责任。韦流光被送往荔浦县中医院治疗无效死亡,共花费医疗费2492.85元。李振松、李振贵已支付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26000元作丧葬费用。韦流光生前系荔浦县马岭镇大地村委会退休干部,与蒙爱镇系夫妻关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属李振贵,该车在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李振松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李振贵系桂C×××××号车车主,其将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车辆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李振松,有管理过错责任,应承担本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桂C×××××车在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的损失。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较为恰当。韦流光生前系退休干部,虽年满60周岁但有退休工资收入,对蒙爱珍仍有扶养能力,故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要求给付扶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韦世昭诉称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承担对蒙爱珍的抚养义务,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诉请的损失数额合计143507.9元。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诉请判令人寿保险桂林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他诉讼,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已向本院申请撤诉,其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准许。依法判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112532.85元。本案案件受理费3236元,减半收取1618元,由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负担。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安徽高院(2009)民立他字第42号复函中明确答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不应赔偿的财产损失里包含了死亡赔偿金和残疾补助金。一审法院在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的情况下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请求,与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思想完全背离。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车属刑事犯罪行为,一审判决赔付财产损失变相纵容了驾驶人的酒驾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被上诉人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答辩认为,李振松没有酒后驾车,上诉人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振松、李振贵答辩请求维持原判。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事故车辆驾驶人李振松未取得驾驶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韦流光抢救无效死亡,韦流光亲属即被上诉人蒙爱珍、韦世昭、韦世远、韦世波请求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证据充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551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勇代理审判员 周 霞代理审判员 阳志辉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盘林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