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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刘金山与崔国华、吕春梅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山,崔国华,吕春梅,林秀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407号原告刘金山。被告崔国华。被告吕春梅。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秀芸。原告刘金山诉被告崔国华、吕春梅、林秀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金山、被告吕春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秉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国华、林秀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山诉称,被告崔国华、吕春梅经被告林秀芸担保,于2012年9月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于同年10月5日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至付清之日。被告崔国华、林秀芸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吕春梅辩称,当时是借了188500元,并不是200000元,事后因无钱支付原告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利息借条。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被告崔国华、吕春梅经被告林秀芸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崔国华、吕春梅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6日至同年10月5日。如被告在还款期限届满时不能偿还借款,自愿从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至全部还清之日,按借款总额支付原告利息(按月息40‰计算),同时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林秀芸自愿以其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崔国华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下方写明:此借款贰拾万元正已收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崔国华、吕春梅向原告借款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要求其返还借款的主张,有借款及担保协议书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国华在借款及担保协议书下方写明已收到借款200000元,被告吕春梅辩称当时是借了1885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按时返还原告借款,其拖欠不还的行为不当,应当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返还原告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春梅辩称事后因无钱支付原告利息,又给原告出具了48000元的利息借条,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原、被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根据担保法规定,被告林秀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国华、吕春梅追偿。被告崔国华、林秀芸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国华、吕春梅返还原告刘金山借款200000元;二、被告崔国华、吕春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刘金山逾期利息(200000元自2012年10月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三、被告林秀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林秀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崔国华、吕春梅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云升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桂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