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义民初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1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陈某乙、陈某丙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宋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民初字第2999号原告陈某甲。被告陈某乙。被告陈某丙。被��陈某丁。被告陈某戊。被告宋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宋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被告宋某与陈新棋系夫妻关系,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系被告宋某与陈新棋的子女。2012年5月23日,陈新棋因经营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收到原告的款项后,陈新棋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2年9月陈新棋去世,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作为陈新棋的子女,被告宋某作为陈新棋的配偶应在继承陈新棋的遗产范围内对原告的借款承担偿还责任。现请求判令五被告在继承陈新棋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从起诉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宋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陈新棋与被告宋某系夫妻,2012年9月陈新棋因病去世。2012年5月23日,陈新棋因经营义乌市佛堂双林空心砖厂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期限。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讨,至今分文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一份、当事人的身份证明及开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陈新棋因经营砖厂所需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贷关系合法,现陈新棋已去世,被告宋某作为陈新棋的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陈新棋的遗产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偿还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在继承陈新棋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因缺乏被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与陈新棋的亲属关系证明,不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偿还原告陈某甲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从2012年10月18起计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偿还责任以被告宋某继承陈新棋的遗产范围为限。)二、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元800元,由被告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8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账号:19×××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何小甫审 判 员 陈高明人民陪审员 贾惠青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郑欢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