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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李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李某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浦民初字第1401号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北海大道。法定代表人李某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某文,男,,汉族,教师,住北海市。被告李某进,男,,原住横县横州镇。现下落不明。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世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冯志涛、人民陪审员叶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李红艳担任记录。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速生桉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承包的位于浦北县某镇某生产队的土地上种植的352亩速生桉树出卖给被告,价钱为人民币23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其砍伐完了大半林木后才陆续支付了9万元给原告。之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至今却以各种理由拒付余款14万元和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路机械费用4.5万元。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货款14万元,支付修路机械费用4.5万元,并要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转让合同书》和《林地承包转让合同书》,证明该幅林地林木属原告方所有;证据2《林地承包合同书》及沟图,证明该幅林地合法性及林地地址;证据3《买卖速生桉协议》,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同时证明签订合同时被告已支付了30000元给原告的事实;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来联账凭证》4张,证明被告在合同签订后给付过货款共6万元。被告下落不明。由于被告无到庭,故无法对原告的证据进行质证,但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权利。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和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原告与广西高峰林场唐尚鹏签订了《转让合同书》和《林地承包权转让合同书》,承包了属于唐尚鹏承包经营的位于浦北县某镇某生产队的林地、林木。2010年10月27日,原、被告签订了《买卖速生桉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承包的位于浦北县某镇某生产队的土地上种植的352亩速生桉树出卖给被告,价钱为人民币23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了付款时间和违约责任:“若乙方未按时支付相关款项,则每拖延一日乙方需按每日1500元违约金付给甲方”。合同签订之日,被告付给了原告30000元。被告砍伐了大半林木之后又陆续支付了6万元给原告。随后,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没有付清余款14万元给原告。为此,原告遂于2012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林木货款14万元,支付修路机械费用4.5万元,并要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买卖速生桉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合同的义务,已构成了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林木余款14万元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以支持。合同中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能全部支持。本院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并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考虑,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认为原告的违约金诉讼请求以支持140000元×30%=42000元较为妥当,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垫付的修路机械费用4.5万元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某进给付尚欠向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购买林木的货款14万元给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二、由被告李某进支付给原告广西某某发展有限公司违约金4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本案受理费用7075元,由被告李某进负担3325元,原告负3750担元。公告费用350元,由原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和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75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账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世柏审判员  叶 东审判员  冯志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红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