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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广法民终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冉茂海与徐作兵、智丰公司及唐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茂海,徐作兵,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唐良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广法民终字第1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冉茂海,男,42岁,汉族,家住四川省武胜县。委托代理人包琳,女,26岁,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作兵(又名徐作斌),男,64岁,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委托代理人钟昌国,四川虹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丰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法定代表人段治斌,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唐良成,男,57岁,汉族,家住四川省岳池县。上诉人冉茂海因与被上诉人徐作兵、智丰公司及原审被告唐良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冉茂海的委托代理人包琳、被上诉人徐作兵的委托代理人钟昌国与被上诉人智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易守明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唐良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查明:2006年11月26日,唐良成、冉茂海借用智丰公司的资质与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晖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承建广安市朝晖房地产有限公司开发的“神龙时代晶华”二期电梯楼G幢工程。在施工过程中,2009年4月2日,徐作兵通过转帐方式转款5000元给冉茂海。2010年1月31日,唐良成与冉茂海向徐作兵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徐作兵现金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其中唐良成借壹万柒仟元,作为付塑钢窗和烟道款用,冉茂海借壹万是到重庆去用的”的借条。2010年8月10日,唐良成、冉茂海和案外人胡某(该项目经理)与徐作兵结算后形成的《神龙时代精华工程借支款项》载明“徐作兵借出现金计34700元”。2012年5月13日,徐作兵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唐良成、冉茂海、智丰公司偿还借款34700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庭审中,徐作兵陈述借款34700元的组成为:唐良成和冉茂海于2010年1月31日借款27000元;2009年4月2日转款5000元给冉茂海;唐良成和冉茂海招待客人无钱向他借款2700元。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从徐作兵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借支款项表”证据和徐作兵在庭审中的陈述来看,说明唐良成和冉茂海多次向徐作兵借款做事,经结算还欠徐作兵借款34700元,且唐良成和冉茂海未出庭,本院又无法核实唐良成和冉茂海各自向徐作兵借款的实际数额,但唐良成和冉茂海是“神龙时代晶华”二期电梯楼G幢工程的实际施工、管理人,故唐良成和被告冉茂海理应共同向徐作兵清偿借款34700元。关于智丰公司对唐良成和冉茂海欠徐作兵借款34700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智丰公司承包“神龙时代晶华”二期电梯楼G幢工程后,交由唐良成、冉茂海施工,唐良成、冉茂海系实际权利义务承受者,并从发包方广安市朝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领取工程款负责对工人发放工资,这些都是事实;但唐良成和冉茂海是向徐作兵借款,不是唐良成和冉茂海欠徐作兵的工程材料款或劳务工资等款,故唐良成、冉茂海和徐作兵这种借款个人行为与智丰公司无任何法律上的关系,智丰公司对唐良成和冉茂海欠徐作兵借款34700元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判决:一、由唐良成、冉茂海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共同向徐作兵清偿借款人民币34700元;二、驳回徐作兵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冉茂海不服该判决,并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冉茂海系挂靠被上诉人智丰公司的人员。原审已审理查明,冉茂海挂靠智丰公司,并对该工程负责施工、管理、组建人员进行施工,以及向工人发放工资。冉茂海与唐良成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区法院2009年民初337号民事调解书,说明唐良成、冉茂海是其公司的行为,唐良成、冉茂海向朝晖公司所交的质保金经过找补后留存的6万元质量保险金外,智丰公司取得该项目20万元的工程款。智丰公司既己取得该项目的债权,就应当对该项目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对项目部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智丰公司已自认,唐良成、冉茂海系挂靠智丰公司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智丰公司应就被上诉人徐作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与唐良成、冉茂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错误认定冉茂海、唐良成与被上诉人徐作兵的借贷系个人借款行为。冉茂海、唐良成是因为该项目而向被上诉人徐作兵借款34700元,该借款作为项目资金用在了项目工程建设上。2006年11月,被告智丰公司承包了朝辉公司开发的“神龙时代晶华二期电梯G幢”工程后,组建项目部具体承建该工程,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被上诉人徐作兵作为该项目部施工员,该项目部在后期因资金紧缺,唐良成、冉茂海作为实际施工人向非项目投资人的徐作兵借现金34700元用于该项目。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广安区人民法院(2012)广安民初字第194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由被上诉人四川广安智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冉茂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唐良成、冉茂海还欠徐作兵借款34700元的事实,有唐良成、冉茂海共同向徐作兵出具的借条、徐作兵转账5000元人民币给冉茂海的转账凭据以及唐良成、冉茂海、案外人胡某、徐作兵共同签字确认的《神龙时代精华工程借支款项》等证据证实,一审确认唐良成、冉茂海还欠徐作兵借款34700元的事实成立,唐良成、冉茂海理应共同向徐作兵偿还借款34700元。关于智丰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首先,唐良成、冉茂海挂靠智丰公司进行施工,是该工程项目的实际权利义务承担者;其次,徐作兵作为该工程项目现场施工员,清楚该项目是由唐良成、冉茂海挂靠智丰公司施工,知道该工程的实际权利义务人是唐良成、冉茂海,应当知道借款的对象是唐良成、冉茂海个人而不是智丰公司;再次,本案经一审判决驳回了徐作兵对智丰公司的诉讼请求后,徐作兵也并未上诉要求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说明其已认可由唐良成、冉茂海承担清偿责任。因此,冉茂海作为实际借款人上诉要求智丰公司对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故对上诉人冉茂海要求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4元,由上诉人冉茂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辉代理审判员 成 琪代理审判员 杨栋梁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蒋志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