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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吴清贵与钟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清贵,钟成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二(孔)初字第1号原告吴清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安远县镇岗中学教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或反诉,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申请鉴定、申请法院调查、申请举证期限和证人出庭、调解等。被告钟成金,成年人,农民。原告吴清贵诉被告钟成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清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升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成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清贵诉称,2011年农历2月1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按照月利率2.5%计算利息,保证2011年8月底归还。被告在欠款到期后没有归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效。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从农历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2.5%计算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吴清贵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用于证明被告借款事实。被告钟成金未提交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3月5日(农历2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办厂周转,并写具借条一张,约定到农历8月底还清。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按照月利率1%计算利息,被告当时就给付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1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取,至今仍未全部偿还,已经构成了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成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清贵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9月28日起按照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减半收取计465元,由被告钟成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纳账号:99×××88,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员 钟 山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蒙廖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