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00059号原告:刘某,男,1959年9月16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昌图县滨河北路滨北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于某,系该公司经理。原告刘某诉被告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利息为6.9万元,2013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0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息约定情况。2、2010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据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借款本金10万元的利息1.8万元。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因公司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2008年4月21日至2009年4月22日的利息为1.8万元,被告已给付完毕。2009年4月23日至2010年4月22日的利息被告没有给付原告,2010年4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据一张及欠借款利息1.8万元的欠据一张。被告在借据中加盖了公章。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一年结算一次。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为6.9万元,2013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理应及时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未及时偿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应有的权利,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某公交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刘某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6.9万元(利息截止到2013年2月21日,2013年2月22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原告。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6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书梅审判员 张剑一审判员 马国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