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刑一终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08
案件名称
田呈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呈术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刑一终字第32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呈术。因本案于2012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义乌市看守所。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田呈术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留菊、吴继荣、吴济勤、吴惠香、吴惠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浙金刑一初字第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田呈术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已经生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案发前,被告人田呈术租住在浙江省义乌市北苑街道前洪村吴洵龙家中。2012年5月12日12时30分许,田呈术骑助力摩托车回租房,在租房门前弄堂内,与房东吴洵龙因琐事发生纠纷,争执中田呈术用力将吴洵龙推倒在地,致吴洵龙仰面倒地造成颅脑损伤,后被送至义乌市復元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于2012年5月18日上午死亡。经法医鉴定,吴洵龙死因系后枕部与钝性物体(如地面)碰撞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原审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田呈术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令被告人田呈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方某、吴继荣、吴某、吴惠香、吴惠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0000元。被告人田呈术上诉提出,其并无伤害被害人故意,且被害人对引发本案负有过错。原判定罪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田呈术故意伤害的事实,有证人方某、余某、田某、吴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呈术亦均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被告人、被害人为车辆通行的琐事争执而引发,在起因上尚不存在其中一方有明显过错之情况;被告人在争执后,竞用力推击被害人,致其当场倒地、头部撞击地面,被告人且拒绝施救,显见其行为具有伤害之故意。被告人就此对原判所提异议,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呈术因琐事纠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田呈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有一定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但其要求二审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国锋代理审判员 沈 军代理审判员 王玉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冯喜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