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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初字第4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491号原告张某某,女,广西兴安县人,居民,住浦北县。被告米某某,男,广西浦北县人,居民,住浦北县。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广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秋萍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8月在柳州相识后自由恋爱,2010年6月1日在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米某赫。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建立和睦的夫妻感情,双方经常为生活小事吵架。2012年,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进行逼问。2012年7月份,原、被告吵架,被告自已去外面住,原告打电话都被拒绝接听,并夜不归宿,原告为此自已去外面宾馆住。第二天被告就一直审问原告去哪过夜,还一直认定原告晚上跟情人在一起,还一口说亲眼看见,但是没有真实证据,过后也是一直拿这件事吵架,并无理取闹,言语上对原告进行攻击。原告于2012年10月底到南宁工作,曾多���打电话找被告,要求好好谈谈,但被告一直拒绝接受,并且双方已大半年没有再见过面,被告常在南宁、柳州等地,以做生意为由,不愿意与原告同居,原告多次要求与被告一起生活,均被拒绝。2011年5月至2012年6月这段期间,双方只见过4次面。2012年6月至2013年1月31日,双方再也没有见面。原告的精神严重受到损伤,无法再接受这段婚姻,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被告也曾于2011年12月起诉到法院请求离婚。原告特诉请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米某赫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给付原告困难帮助30000元。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结婚证,证明双方结婚登记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婚生儿子米某赫的基本情况。被告米某某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被告同��离婚;婚生儿子米某赫由被告抚养,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为其陈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体基本情况;2、南宁**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桂BQW***车辆行驶证,证明被告经济条件比原告优越,抚养儿子有物质保障。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本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8月在柳州相识后建立了恋爱关系,2010年6月1日在浦北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11月26日生育儿子米某赫。婚后,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12年7月份,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被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到本院要求与原告离婚。另查明,被告在婚前开办了南宁**商贸有限公司,原告婚后没有固定的工作。儿子米某赫出生后,由原告携带生活,从2012年12月起则由被告的父母照料。又查明,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如要求抚养儿子的话,应给予补偿原告3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但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为家庭生活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的恶化,现原、被告认为感情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的抚养,儿子现随被告及被告的家人生活。从经济条件、生活环境、居住条件等情况出发,儿子随被告共同生活更有利儿子的成长,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不要求原告支付小孩的抚养费,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离婚后,因原告没有固定工作,生活困难,被告应从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本院酌定20000元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米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米某赫随被告米某某生活;三、被告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困难帮助2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确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付的款项逾期履行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户行:农业银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纳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陈光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