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中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崔剑飞与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剑飞,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中商初字第1号原告:崔剑飞。委托代理人:高新华,无棣证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无棣县香榭里大街(金色湖畔售楼处)。法定代表人:毛训章,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崔剑飞为与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剑飞的委托代理人高新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剑飞诉称,自2011年4月以来原告一直为被告的工地供应砂石料,清算时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7日和10月9日给原告出具两张欠条,金额共计301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脱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3011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2012年4月7日和2012年10月9日被告出具的两份欠条,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7日,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崔剑飞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材料费壹佰陆拾壹万壹仟元正(¥1611000.00)”��2012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材料款壹佰肆拾万元(¥1400000.00)”。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材料款3011000元,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崔剑飞材料款3011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笔货款应当支付。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崔剑飞支付货款3011000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8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被告山东省无棣县闽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王忠民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