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7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67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某,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于河南省许昌市,汉族,初中文化,系陕C268**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家住本市金台区中山东路。2012年10月1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某于2012年9月15日14时42分许,酒后驾驶陕C268**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市中山路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龙凤泉洗浴中心门前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侯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1.31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并出具量刑建议书,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有造成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情况说明、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侯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造成损害后果,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金保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 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