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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嵊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嵊刑初字第10号公诉机关嵊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嵊泗县看守所。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泗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潘颖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7日22时许,被告人朱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浙L×××××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本县菜园镇海滨中路大海饭店出发,途径本县菜园镇东海路嵊泗中学附近地段时,被执勤交警当场查获。经对被告人朱某当场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酒精含量为105mg/100ml。后又抽取血样,经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2.4mg/100ml,属醉酒。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的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01年5月26日始至2007年5月26日止,现被注销并停止使用。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的证言、被告人朱某的供述和辩解、舟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视频监控录像、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嵊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扣押物品清单、现场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欧海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记员 荣晓娜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