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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黎国柱、罗元祥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罗某某,刘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12月21日被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罗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刘进。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00年11月1日被本院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2日被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现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0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犯盗窃罪,于2013年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携带撬棒等工具,流窜各地学校、医院、寺庙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黎某某盗窃14起,盗窃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万余元,罗某某盗窃9起,盗窃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万余元,刘进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1、2012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洛溪村第九小学二楼203室,使用撬棒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走被害人雷某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铂金钻戒2枚、铂金脚链1条、玉佩1个、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银耳环1对及蓝色软壳利群香烟9包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24k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24k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735元,24k铂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2640元,24k铂金脚链1条价值人民币990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银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8元,蓝色软壳利群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7188元。2、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永临中学行政综合楼四楼、五楼,使用撬棒将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华硕a8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lumix数码相机1部、黄鹤楼1961香烟10包、中华硬壳香烟2包、中华软壳香烟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a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黄鹤楼1961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800元,中华软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74元,中华硬壳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6元,松下数码相机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1350元。3、2012年8月7日2时多,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财务室防盗门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68348元及56张面值为100元的开心园蛋糕券。4、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师宿舍楼,使用撬棒将多个房间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录音笔1只、小米手机1部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小米1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录音笔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5105元。5、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沙头镇中学行政楼三楼,使用撬棒将校长室等五个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中华硬壳香烟16包。经价格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608元。6、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下镇x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撬棒撬将办公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走联想v46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4311s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v460a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惠普4311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总计人民币5100元。7、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贵州人“阿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学楼处,使用撬棒将教学楼二、三楼副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2部、奥林巴斯fe-360数码相机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710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元,奥林巴斯fe-36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0元,另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224元。8、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丽水市景宁县殡仪馆,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业务室的窗户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9、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贵州人“阿标”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中心小学三楼,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办公室门,盗窃走中华硬壳香烟33包,中华软壳香烟2包。经价格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33包价值人民币1254元,中华软壳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16元,总计人民币1370元。10、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上塘镇永嘉县职业中学二楼,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校长室、财务室等多个办公室门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8836元、苹果4s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2部,诺基亚n8手机1部、诺基亚e63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43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6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6元,诺基亚n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5元,诺基亚e6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8元,中华软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74元,中华硬壳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80元,总计人民币10382元。11、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朱涂高山庙,将大殿内功德箱撬开,盗窃走现金100余元。12、同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慈云玉佛寺内,将大殿内功德箱撬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50元余元。13、2012年上半年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岩头镇中学行政楼三楼,使用撬棒等工具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华硬壳香烟20包。经估价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760元。14、2012年上半年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枫林镇中心小学行政楼二楼,使用撬棒等工具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盗窃走笔记本电脑1台及中华硬壳香烟6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中华硬壳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28元。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他人财物,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黎某某、刘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黎某某辩解第1节盗窃事实中,没有盗窃铂金项链与黄金手镯;第3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65000元,且没有盗窃开心园蛋糕券;第4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4200元;第7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20余元;第8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3000余元;第9节事实中,盗窃的香烟只有10余包;第13节事实中,盗窃的现金只有600余元。被告人罗某某辩解第3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65000元,且没有盗窃开心园蛋糕券;第4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4200元;第8节事实中,盗窃现金只有3000余元。被告人刘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上半年以来,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携带撬棒等工具,流窜各地学校、医院、寺庙等地盗窃他人财物,其中黎某某盗窃14起,盗窃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2万余元,罗某某盗窃9起,盗窃金额累计达人民币11万余元,刘进盗窃1起,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1、2012年7月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洛溪村第九小学二楼203室,使用撬棒将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走被害人雷某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铂金钻戒2枚、铂金脚链1条、玉佩1个、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银耳环1对及蓝色软壳利群香烟9包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24k铂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320元,24k黄金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1735元,24k铂金戒指2个价值人民币2640元,24k铂金脚链1条价值人民币990元,银手镯1只价值人民币320元,银耳环1对价值人民币48元,蓝色软壳利群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135元,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7188元。2、2012年7月16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下镇永临中学行政综合楼四楼、五楼,使用撬棒将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华硕a8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lumix数码相机1部、黄鹤楼1961香烟10包、中华硬壳香烟2包、中华软壳香烟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华硕a8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黄鹤楼1961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800元,中华软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74元,中华硬壳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76元,松下数码相机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1350元。3、2012年8月7日2时多,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财务室防盗门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68348元及56张面值为100元的开心园蛋糕券。4、2012年8月31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师宿舍楼,使用撬棒将多个房间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60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录音笔1只、小米手机1部等财物。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3825元,小米1代手机价值人民币1280元,录音笔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5105元。5、2012年9月1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沙头镇中学行政楼三楼,使用撬棒将校长室等五个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400余元,中华硬壳香烟16包。经价格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16包价值人民币608元。6、2012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桥下镇x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使用撬棒撬将办公室窗户撬开后进入室内实施盗窃,盗窃走联想v46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4311s笔记本电脑1台。经价格鉴定,被盗联想v460ai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600元,惠普4311s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00元,总计人民币5100元。7、2012年9月18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贵州人“阿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学楼处,使用撬棒将教学楼二、三楼副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撬开后实施盗窃,盗窃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2部、奥林巴斯fe-360数码相机1只。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7100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4元,奥林巴斯fe-360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20元,另一部诺基亚手机无法鉴定,总计人民币224元。8、2012年9月24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丽水市景宁县殡仪馆,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业务室的窗户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5000余元。9、2012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伙同贵州人“阿标”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大若岩镇中心小学三楼,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办公室门,盗窃走中华硬壳香烟33包,中华软壳香烟2包。经价格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33包价值人民币1254元,中华软壳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116元,总计人民币1370元。10、2012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上塘镇永嘉县职业中学二楼,使用撬棒等工具撬开校长室、财务室等多个办公室门和室内的保险箱,盗窃走现金人民币8836元、苹果4s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2部,诺基亚n8手机1部、诺基亚e63手机1部。经价格鉴定,被盗苹果4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443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336元,苹果4代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76元,诺基亚n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825元,诺基亚e63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648元,中华软壳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174元,中华硬壳香烟10包价值人民币380元,总计人民币10382元。11、2012年3月份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朱涂高山庙,将大殿内功德箱撬开,盗窃走现金100余元。12、同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窜至永嘉县桥头镇慈云玉佛寺内,将大殿内功德箱撬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50元余元。13、2012年上半年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岩头镇中学行政楼三楼,使用撬棒等工具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盗窃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及中华硬壳香烟20包。经估价鉴定,被盗中华硬壳香烟20包价值人民币760元。14、2012年上半年一天凌晨,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经事先商谋携带撬棒等作案工具窜至永嘉县枫林镇中心小学行政楼二楼,使用撬棒等工具将多个办公室门撬开,盗窃走笔记本电脑1台及中华硬壳香烟6包,经价格鉴定,被盗的中华硬壳香烟6包价值人民币228元。笔记本电脑无法鉴定。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7月5日下午,自己离开永嘉县桥头镇洛溪村第九小学二楼203房间,次日7时许,自己回到房间发现被盗铂金项链1条、黄金手镯1个、铂金钻戒2枚、铂金脚链1条、玉佩1个、玉手镯1个、银手镯1个、银耳环1对及蓝色软壳利群香烟9包等财物的事实。2、被害人高某的陈述,证明自己住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师宿舍楼,2012年8月31日5时许,自己发现教师宿舍楼的多个房间被盗,总共被盗现金6000余元,苹果4s手机1部、录音笔1只、小米手机1部等财物事实。3、被害人吴某丙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4日,永嘉县桥下镇x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办公室被盗走联想v460笔记本电脑1台、惠普4311s笔记本电脑1台的事实。4、被害人杨某的陈述,证明2012年9月18日早上,永嘉县大若岩镇水云中学教学楼二、三楼副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被撬开,被盗走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诺基亚手机2部、奥林巴斯fe-360数码相机1部的事实。5、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16日早上,永嘉县桥下镇永临中学行政综合楼四楼、五楼的校长室、总务处等办公室的门被撬开,被盗走华硕a8笔记本电脑1台、松下lumix数码相机1部、黄鹤楼1961香烟10包、中华硬壳香烟2包、中华软壳香烟等财物的事实。6、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的出纳。2012年8月7日早上,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财务室的保险箱被撬,被盗走现金69676余元及56张开心园蛋糕券的事实。7、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沙头中学的校长。2012年9月12日早上,自己发现永嘉县沙头中学行政楼三楼的校长室等五个办公室的门被撬,被盗走现金400余元,中华硬壳香烟16包的事实。8、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自己是丽水市景宁县殡仪馆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4日早上,丽水市景宁县殡仪馆收费处的保险箱被撬,被盗走现金5000余元的事实。9、证人麻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大若岩镇中心小学的工作人员。2012年9月27日早上,自己发现永嘉县大若岩镇中心小学三楼的校长室等办公室门被撬,共被盗走中华香烟35包的事实。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职业中学的工作人员。2012年10月22日早上,永嘉县上塘镇永嘉县职业中学二楼的校长室、财务室等多个办公室门和室内的保险箱被撬,共被盗走现金人民币8836元、苹果4s手机1部,苹果4代手机2部,诺基亚n8手机1部、诺基亚e63手机1部的事实。11、证人黄某的证言,证明自己是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山庙的管理人员。2012年3月份的一天早上,自己发现永嘉县桥头镇朱涂山庙大殿内功德箱里的现金100余元被盗的事实。1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2月份的一天,永嘉县桥头镇慈云玉佛寺大殿内功德箱里的现金被盗的事实。1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4、5月份的一天,永嘉县岩头镇中学行政楼三楼的多个办公室的门被撬,共被盗走现金1000余元及2条中华硬壳香烟的事实。14、证人徐时忠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份的一天,永嘉县枫林镇中心小学行政楼二楼的多个办公室的门被撬,共被盗走笔记本电脑一台及6、7包中华香烟的事实。15、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黎某某暂住的永嘉县桥头镇殿前村双庙街16号出租房进行搜查,依法对查获的作案工作及赃物予以扣押,并将赃物发还给相应被害人的事实。16、账目清单、证明,证明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的保险箱内被盗走现金68348元的事实。1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黎某某、刘进犯罪前科的情况。18、关于视频来源的情况说明,证明永嘉县沙头中学、永嘉县桥下镇x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向公安机关提供案发时的监控视频资料的情况。19、现场勘验笔录,证明公安机关依法对各个盗窃案发现场进行勘验检查,并制作笔录的情况。20、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本案涉案赃物的价值情况。21、现场视频资料,证明永嘉县沙头中学、永嘉县桥下镇xxx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永嘉县巽宅镇四川中心卫生院被盗案发现场的情况。2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的身份情况。23、民警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的归案情况。24、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他们实施盗窃的事实均供认不讳。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第1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黎某某原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对自己在永嘉县桥头镇洛溪第九小学盗窃金银首饰品,其中包括1条白金项链的事实供认不讳,并能与被害人雷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故对黎某某窃取1条白金项链的事实可以认定;对于黄金手镯,被害人雷某能详细陈述该被盗黄金手镯的样式、购买时间及价格等信息,故被害人雷某称被盗1个黄金手镯的陈述较为客观,公诉机关对该节被盗财物的指控应予认定。对于第3节盗窃事实中,证人周某的证言证明永嘉县四川中心卫生院的财物室被盗现金人民币6.9万余元的事实,永嘉县四川中心卫生院出具的证明及账目清单证明该院财物室被盗现金约为人民币68348元的事实,以上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故对黎某某、罗某某窃取现金人民币68348万余元的数额可以认定;至于开心园蛋糕券,证人周某称2011年年底在永嘉县上塘镇开心园店里购买了106张蛋糕券,已经发出去50张,剩余的56张放在保险箱内被盗的陈述较为客观,公诉机关对该节被盗财物的指控应予认定。对于第4节、第7节、第8节、第9节盗窃事实中,被害人高某、杨某的陈述和证人吴某乙、麻某的证言较为客观,公诉机关对该四节被盗现金及财物的指控应予认定。对于第13节盗窃事实中,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现金1000余元的事实没有异议,证人李某乙的证言也证明被盗现金为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故对黎某某、罗某某窃取现金1000余元的数额可以认定。综上,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提出的相应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多次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刘进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黎某某、刘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结合涉案的部分赃物已追回,决定对被告人刘进予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黎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罗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进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4年4月22日止)。二、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23年2月22日止)。三、被告人刘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8月22日止)。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帽子三个、手套五只、口罩三个、铁棍四条、三角铁一个,予以没收。五、责令被告人黎某某、罗某某、刘进共同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返还相应的被害人。各被告人对自己所参与的犯罪数额承担退赔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黎明人民陪审员  徐同显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李佳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