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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8

案件名称

吕云英与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云英,王林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下商初字第1405号原告:吕云英。委托代理人:程良荣。被告:王林杰。原告吕云英为与被告王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洁健独任审判,后因工作变动以及案情需要,变更审判员并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云英的委托代理人程良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吕云英起诉称: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林杰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期限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并确认当天被告已经收到原告32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无果,故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林杰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2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15%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吕云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借条1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0元,并确认已经收到借款的事实。被告王林杰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核,原告吕云英提供的证据为原件,客观真实,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故本院对原告吕云英的证据予以确认。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6月15日,被告王林杰向原告吕云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本人王林杰今向出借人借款人民币叁拾贰万元,利息为月息叁分,借期拾贰个月,自2010年6月15日至2011年6月14日止,借款人今天已收到出借人人民币叁拾贰万元正;借款日期为2010年6月15日。借条未注明具体出借人。原告吕云英在庭审过程中自认被告王林杰已归还3000元。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吕云英对其主张的借贷事实,提供了涉案借条,能够证明其与王林杰之间存在320000元款项的借贷关系。故对于吕云英要求王林杰归还借款本金32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利息部分,借条中约定按月息三分计算,该计算标准过高,现原告自愿按年利率6.15%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被告已归还的3000元应视为支付利息,应在利息总金额中予以扣除。被告王林杰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云英借款本金320000元;二、被告王林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吕云英上述借款的利息(自2010年6月15日起按年利率6.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为止,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被告王林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李旭峰审 判 员  金 宁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张玮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