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刑初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魏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3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7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贵州省贵阳市人,中专文化,居民。2012年10月26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同年11月2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花溪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某、肖某,贵州省××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字(2013)第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及其辩护人徐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紫林庵豪享来餐厅谎称其能够帮姚某办理贵阳市公共廉租房,并以公共廉租房办理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姚某人民币6000元。2、2012年4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云岩区豪享来餐厅谎称其能够帮袁某办理贵阳市公共廉租房,并以公共廉租房办理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袁某人民币8000元。3、2012年7月底,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花溪区豪享来餐厅谎称其能够帮杨某之子就读花溪区清华中学,并以入学手续办理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杨某人民币共计21000元。4、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家中谎称其能够帮张嘉容办理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公共廉租房,并以公共廉租房办理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张某人民币9000元。5、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魏某在贵阳市花溪区桐木岭家中谎称其能够帮张嘉容的朋友练红办理贵阳市公共廉租房,并以公共廉租房办理需要资金疏通关系为由,骗取练红人民币9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的父亲魏明星代魏某退还被害人姚某人民币8000元,退还被害人袁某人民币11500元。被告人魏某的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魏某构成诈骗罪���持异议,但魏某在案发后已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且认罪态度好,应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以为他人办理公共廉租房、入学手续等为由,骗取钱款数额共计人民币53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魏某及其家属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部分赃款,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魏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可酌情从轻处罚。现结合其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处以罪刑相应的刑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私财物,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公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交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6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全部缴纳。)二、对被告人魏某违法犯罪所得钱款继续予以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湘清审 判 员 葛 坚代理审判员 张 立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颜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