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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富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瞿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043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瞿某,男,1988年1月31日出生于陕西省泾阳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家住泾阳县龙泉乡。2012年12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向陕西省泾阳县蒋路派出所投案,同年12月18日被富平县公安局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月25日以富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雪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瞿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2日15时许,被告人瞿某伙同许某、卢某、张某(均已判刑)经预谋,携带作案工具扳手、起子,驾驶一辆蓝色马自达3轿车从三原县窜至富平县,分别在尚城国际小区南楼12楼东户张某某家盗得SONY液晶平板47寸电视机一台,3D数码眼镜2副,水杯2个,字画2幅。在富平县车站大街瑞宁小区2号楼中单元7楼西户聂某某家盗得现金372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12064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照片、现场图、同案犯供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瞿某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人瞿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认罪服法。经审理查明:1、2011年12月24日,因无钱花,被告人瞿某给同案犯许某打电话让租车偷东西,许某从朋友徐某某处租得陕A11X**蓝色马自达3轿车一辆,卸下原车牌,另挂车牌陕DRF1**。2012年1月2日早,被告人瞿某在三原县天悦宾馆找到同案犯许某、张某,让出去偷东西卖钱花,张某又叫来卢某。被告人瞿某准备作案工具扳手、起子各一把,购买了桔子、饼干礼品,假装走亲戚,用于掩护盗窃。许某驾驶租赁车辆,载着其余三人从三原县窜至富平县尚城国际小区,趁该小区南楼12楼东户张某某家无人之机,四人撬门进入室内,盗得索尼液晶电视机1台、3D数码眼镜2副,水杯2个,字画2幅。经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为12064元。案发后,上述物品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1月2日10时许,她和丈夫外出,当天下午17时许,她回家后发现防盗门被撬,丢失索尼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3D数码眼镜2副,水杯2个,字画2幅。并陈述2副3D数码眼镜是购买电视机时商家赠品,水杯、字画系朋友赠送,水杯价值200元左右,字画系一般家居装饰品,不怎么值钱。(2)证人徐某某证实,2012年1月9日之前的一段时间,许某花2000元租用过他的陕A11X**蓝色马自达轿车。(3)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富价鉴字(2012)第0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电视机价值12064元。(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地点位于富平县尚城国际高层住宅楼南楼12楼东户,防盗门锁部有明显撬压痕迹,电视机柜上方有数字电视机顶盒、电源线等,室内衣柜、抽屉均有明显翻动痕迹。现场图、现场照片在卷佐证。(5)同案犯卢某、张某、许某辨认被告人瞿某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笔录、指认作案工具扳手、起子、手套,礼品桔子、法式小面包及蓝色马自达轿车照片,被告人瞿某辨认作案现场照片在卷佐证。(6)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索尼液晶平板电视机一台,3D数码眼镜2副,水杯2个,字画2幅。上述物品已发还被害人张某某。(7)同案犯许某供述,2011年12月24日,瞿某给了他2000元,让租车偷东西,他从徐建军处租了辆蓝色马自达轿车,卸下原车牌,另挂车牌陕DRF1**。2012年1月2日早,瞿某在三原县天悦宾馆找到他和张某,让出去偷东西卖钱花,张某叫了卢某。瞿某准备了作案工具扳手、起子,并购买了桔子、饼干礼品,用于掩护盗窃。卢某购置了手套,之后由他开车,四人从三原县来到富平县,撬门进入一小区12楼东户居民家中,偷了1台索尼液晶电视机、2副3D数码眼镜,水杯2个,字画2幅。(8)同案犯卢某、张某供述与同案犯许某供述基本一致。(9)(2012)富刑初字第0006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卢某、张某、许某因该次盗窃犯罪已被富平县人民法院判处刑罚。(10)被告人瞿某户籍证明。(11)被告人瞿某供述与同案犯供述基本一致。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2012年1月2日17时许,同案犯许某驾驶该蓝色马自达车辆载着被告人瞿某、同案犯卢某、张某来到富平县车站大街瑞宁小区,在该小区2号楼中单元7楼西户聂丽君家,撬门准备进行盗窃,被聂某某邻居佛江红发现后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到达该小区时,被告人瞿某听见动静在下楼望风时逃走,其余三名同案犯被抓获。同案犯许某在聂家盗取的现金372元被追回,已发还给被害人聂某某。同时查明,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瞿某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伙同卢某等人在富平县盗窃的基本犯罪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证实,2012年1月2日17时许,城关派出所接110指令,佛某某报警称有三人在富平县瑞宁小区入室盗窃。接警后,公安人员将卢某、张某、许某现场抓获,被告人瞿某逃离现场。(2)被害人聂某某陈述,2012年1月2日下午17时35分,她接到居住小区物业办电话通知,得知家中被盗,经检查,发现丢失300余元现金。(3)证人佛某某证实,2012年1月2日下午17时许,他在家中听见外面有动静,从猫眼发现有三个小伙在撬对面住户的门,遂打电话报警。后他自从窗户处看到公安人员来了,便手提握力棒去对门抓人,其中两个人在客厅用拳头在他身上乱打,他就往外跑,跑到门口时,碰见民警,遂配合民警将三名盗窃人员抓获。(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富平县瑞宁小区2号楼2单元7楼西户聂丽君家,防盗门锁部有明显撬压痕,室内衣柜、抽屉被拉开,有明显翻动痕迹,卧室门外东侧地面有一女士挎包。(5)被告人瞿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同案犯许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指认被盗现金照片、现场图在卷佐证。(6)扣押物品清单记载,公安机关从同案犯许某处扣押人民币372元,该款已由被害人聂某某领取。(7)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瞿某主动前往泾阳县蒋路派出所投案,如实交待了其伙同他人在富平县盗窃的犯罪事实。(8)同案犯卢某、张某、许某供述,2012年1月2日15点多,许某开车拉着瞿某、卢某、张某在富平县城寻找盗窃作案目标,后进入一个小区一高层中单元,瞿某提的桔子和饼干,拿的扳手,许某拿的起子,四人乘坐电梯到7楼,敲门确定无人后,瞿某用扳手撬门,其他三人也帮忙撬时听到外面有响声,瞿某便下楼望风,其余三人在西边住户家翻东西,许某在进门右手边一个房间衣柜抽屉里的一个棕色包内翻出一张100元,3沓1元现金,具体多少钱没有数,张某、卢某在其他房间翻东西,后许某听见外面有动静,出去后看见张某、卢某和一个中年男子在撕扯,二人用拳头在那人身上、头上乱打,那人跑到门口后,他们三人也往外跑,在门口碰见公安民警,他们顺着楼梯往下跑,后在一楼楼梯出口处被抓的经过。(9)被告人瞿某供述与同案犯卢某、张某、许某供述基本一致。并证实其于2012年12月14日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瞿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瞿某首先提出盗窃犯意,组织人员并积极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依法予以从重惩处。但其犯罪后能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基本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判处。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法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二十六条一、四款、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7即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2016年4月17日止),并处罚金6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后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晓红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