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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鄄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山东省郓城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曹心如、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6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驾驶鲁Rxxx**号小型轿车,沿33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117KM﹢20KM处时,因未实行右侧通行和保持安全车速,与对向的河南省濮阳县庆祖镇前孙家村村民孙某更驾驶的车牌号豫Jxxx**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鲁Rxxx**号轿车内的乘车人左营乡八孔桥村村民王某某当场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书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证人孙某某、曾某某的证言、鄄城县交警大队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人的谅解,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崔占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张玉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