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韦╳臻危险驾驶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X臻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X臻,男,1984年6月1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瑶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马山县里当乡,现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灵马镇。因酒后无证驾驶于2012年11月1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日经本院作出逮捕决定,2013年3月2日由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化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X臻犯危险驾��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8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映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X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2日19时29分,被告人韦X臻酒醉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桂E50**号小型轿车沿大化县红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化镇红河南路57号民宅前路段时,碰刮韦X丰驾驶的桂MFP**号小型轿车后逃逸。19时30分,被告人韦X臻逃逸至红河南路镇南路口撞对停在停车线上等待红灯的由黄X洋驾驶的桂ALL**号小型轿车后继续往南。事故造成桂E50**号、桂MFP**号、桂ALL**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时,被告人韦X臻及驾驶的车辆被民警在“大化县冠达驾校”训练场前路段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被告人韦X臻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被告人韦X臻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X臻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X臻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2日19时29分,被告人韦X臻酒后无证驾驶车牌为桂E50**号小型轿车沿大化县红河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大化镇红河南路57号民宅前路段时,碰刮韦X丰驾驶的桂MFP**号小型轿车后逃逸。19时30分,被告人韦X臻逃逸至红河南路镇南路口又撞到停在停车线上等待红灯的由黄X洋驾驶的桂ALL**号小型轿车后继续往南。事故造成桂E50**号、桂MFP**号、桂ALL**号车不同程度损坏的后果。20时,被告人韦X臻及驾驶的车辆被民警在“大化县冠达驾校”训练场前路段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韦X臻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66mg/100ml。后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韦X臻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57mg/100ml。被告人韦X臻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被告人韦X臻因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于2012年11月13日被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自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28日止)、罚款1500元。被告人韦X臻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能够及时修复被其碰撞坏车牌分别为桂MFP9**号、桂ALL4**号的两辆小型轿车。上述事实,被告人韦X臻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韦X丰、黄X洋、陆X军、韦X杰、蓝X甫、韦X庆、陈X新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术检验报告,大化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户籍证明,破案报告,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录像资料,车辆修理业务结算清单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这些证据来源合法、反映客观真实,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X臻醉酒后无证驾驶四轮机动车辆,血液中乙醇含量达到257mg/100ml,远超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且在行驶过程中发生碰撞他人车辆并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X臻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韦X臻当庭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同时亦及时修复被其碰撞��的车辆,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韦X臻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X臻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日起至2013年3月1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6份。代理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黄培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