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李平亮、崔元红与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平亮,崔元红,王百岁,刘日彬,郑杰,温兴棉,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杨爱国,贺树新,王宾子,邓家兵,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豫法行提字第00016-1号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李平亮,男,汉族,1969年5月16日出生,住洛阳市涧西区。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崔元红,男,汉族,1970年10月11日出生,住洛阳市西工区。两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武黎明,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王百岁,男,汉族,1957年3月19日出生,住宜阳县城关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刘日彬,男,汉族,1978年2月2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买溪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郑杰,男,汉族,1968年7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苍南县买溪镇。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被申请人)温兴棉,男,汉族,1963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南雁镇雁山村。四被申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赵留志,局长。委托代理人赵遵义,河南明耀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杨爱国,男,汉族,1963年2月27日出生,住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委托代理人XXX,河南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贺树新,男,汉族,1970年12月10日出生,住郑州市金水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王宾子,男,汉族,1968年11月16日出生,住宝丰县大营镇清凉寺村。两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河南鼎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邓家兵。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原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申诉人李平亮、崔元红因王百岁、刘日彬、郑杰、温兴棉诉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洛行再字第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本院(2013)豫法行再申字第0000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申诉人李平亮、崔元红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及李平亮,被申诉人王百岁、刘日彬、郑杰、温兴棉的委托代理人董向明,一审被告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赵遵义,一审第三人杨爱国及委托代理人XXX,一审第三人贺树新与王宾子的委托代理人陈占军到庭参加诉讼。一审第三人邓家兵与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是:2008年9月26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该执照载明主要内容为:法定代表人李平亮;注册资本人民币壹仟万元整;经营范围对煤矿的投资;营业期限2008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30日。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5年6月23日,根据上级政府关于煤矿资源整合的政策,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法定代表人王百岁与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法定代表人杨爱国共同签订了煤矿资源整合协议,并加盖了单位公章,协议约定:自愿整合为一个矿井,新整合矿井名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爱国。2005年11月7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签订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五矿、六矿将采矿权转让给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了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的采矿许可证,证号分别为:4100000430982、4100000430855,并于同日下发了《省国土资源厅限期履行资源整合后有关手续通知书》,批准了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为:4100000520758,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2008年9月19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宜工商)名称预核私字(2008)第147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预先核准企业名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其中李平亮350万,占35%的股份;崔元红650万,占65%有股份。2008年9月26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0327120007442,法定代表人为李平亮,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在申请注册登记时,还同时提交了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共同出具的变更申请,但所加盖的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公章与公安部门批准的公章不符,而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未对此作出程序上的审查。2009年7月15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由李平亮350万元、崔元红650万元变更为贺树新4**万元、王宾子400万元、邓家兵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李平亮变更为高定军。2010年4月27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情况变更为贺树新3**万元、王宾子190万元、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51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高定军变更为谢崇旺。2010年9月28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商登记机关准予注册登记时,应当索要法律、法规要求提交的相关材料,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辩,履行审核义务。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商登记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条例》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向申请人索要煤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在申请人未提交上述文件的情况下,即核准登记,属于依据不足。申请人在申请工商注册登记时,应当提供真实的村料,李平亮、崔元红提交的《变更申请》上加盖的公章“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与原告提交的宜阳县公安局印章刻制申请表上的公章“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明显不一致,属于骗取登记。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明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属于新设合并,在其新登记的股东中没有五矿原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告知五矿原股东对股权权益进行申辩,疏于履行告知义务,也是造成本案登记失误的原因之一。故原告及部分第三人以此要求撤销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对宜阳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3目之规定,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撤销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9月26日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李平亮、崔元红、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贺树新、王宾子、邓家兵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外,另查明:2005年3月16日,王百岁代表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与刘日彬签订了《煤矿开发投资意向书》,约定西马村五矿(甲方)以现有煤矿入股,刘日彬(乙方)投入资金,合作开发年产30万吨矿井。2005年4月16日,王百岁与刘日彬签订协议,对各自在西马村五矿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了约定。2005年11月10日,郑杰代表西马村五矿股东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2005年12月12日,刘日彬、温兴棉、郑杰等签订投资协议,筹资520万元开发西马村五矿。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刘日彬、郑杰、温兴棉有证据证明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08年9月26日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已对其投资权益产生了实际影响。故刘日彬、郑杰、温兴棉与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因此,李平亮、崔元红主张刘日彬、郑杰、温兴棉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具有工商行政登记的法定职责,在审查公司注册登记时,不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数量是否符合登记管理规定负有审查义务,同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依法在专业范围内负有审慎合理的审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要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二)主管部门或者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九条规定“开办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向煤炭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依照本法规定的条件和国务院规定的分级审理的权限审查批准”。因此,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在为新设合并的煤炭企业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进行工商行政登记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提供完备、规范的申请材料。在申请人未提交煤炭主管部门正式批准文件,且未对“(股东)变更申请”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慎审查的情况下,即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予以核准登记,显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该登记依法应予撤销。故李平亮、崔元红、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贺树新、王宾子、邓家兵主张公司登记行为合法,于法无据,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不予支持。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在核准登记时属新设合并,即由原西马村五矿与六矿整合成立的新公司,在没有证据证明原西马村五矿股东放弃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中的合法权益的情况下,李平亮、崔元红即向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申请工商登记。故李平亮、崔元红诉称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没有侵犯原西马村五矿股东利益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贺树新、王宾子、邓家兵、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原西马村五矿股东怠于参与资源整合,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李平亮、崔元红、贺树新、王宾子、邓家兵、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原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诉称的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发生的民事行为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平亮、崔元红、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均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作出(2011)豫法行申字第00059号行政裁定,裁定指令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其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由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西马村六矿整合后新设合并公司,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西马村六矿的采矿证是由工商局协助办理的,因此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但知道金源煤业公司是由五矿、六矿合并而成立的,而且也应当知道两矿的合伙人是谁。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成立后,五矿、六矿不复存在,但合伙人依然存在。申请人申请办理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应要求申请人提供整合新设公司完备真实的材料,而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却没有按照新设合并的程序办理工商登记,在没有查清新设公司原有合伙人的情况下,即对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予以核准登记,显然不妥。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李平亮、崔元红、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再审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维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洛行终字第57号行政判决。李平亮、崔元红不服该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申诉,主要理由为:1、王百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2005年6月23日,王百岁与杨爱国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时,约定新整合的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杨爱国。2008年5月16日,杨爱国与李平亮签订协议,认定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由宜阳县西马村六矿、五矿合并而成,约定共有两大股东崔元红和李平亮。杨爱国代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对外行使的行为,对王百岁都是有效的。况且,在此期间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王百岁)将采矿权转让给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该五矿采矿许可证又被河南省国土资源厅注销。2、刘日彬、郑杰、温兴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无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刘日彬、郑杰、温兴棉既非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合伙人,也未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投资,郑杰于2005年11月10日代表西马村五矿签字的《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更未在工商行政机关备案。3、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在诉讼前已变更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原审判决罗列方式错误。4、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第十九条错误。该条款规范的是新设立煤炭企业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条件和程序,而不是办理工商营业执照的条件和程序。在资源整合中技术改造矿井重新设立煤炭企业应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7)20号文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2005)15号文件、豫政办(2007)35号文件。5、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008年9月5日的变更申请,是杨爱国提供给李平亮的,李平亮、崔元红没有骗取登记行为。被申诉人王百岁、刘日彬、郑杰、温兴棉答辩称:1、王百岁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王百岁)将采矿权转让给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杨爱国可代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不可代表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2、刘日彬、郑杰、温兴棉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刘日彬、郑杰、温兴棉虽未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但王百岁认可是吸收股东。3、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变更而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是初始登记,原审判决列为当事人正确。4、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煤矿企业,登记时应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对于适用河南省人民政府豫政办(2007)20号文件,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豫工商(2005)15号文件、豫政办(2007)35号文件,被申诉人并无异议。5、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5日的变更申请中的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公章未在公安行政机关备案、王百岁的签名是假的。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申请再审人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答辩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一审第三人杨爱国辩称:申诉人称“落款时间为2008年9月5日的变更申请,是杨爱国提供给李平亮的”,不属实,本人签名时,变更申请上还没有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的公章和王百岁的签名,还是空白。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贺树新与王宾子辩称:在受让李平亮、崔元红股份时,支付了相应价款,受让的股份进行了登记,是合法的,作为善意第三人,其利益依法应得到维护。原审判决撤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错误,损害了我们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利益。本院查明:2005年6月23日,按照上级有关资源整合政策,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代表人王百岁与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代表人杨爱国签订《煤矿资源整合协议》,约定新整合企业名称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爱国。2005年06月28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有效期2005年06月28日至2005年12月27日。2005年8月15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向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有偿出让承诺书》,载明:我公司在煤炭资源整合中,申请扩大了矿区范围,有新增加的资源储量,我公司承诺在资源整合结束后重新核查储量进行采矿权价值评估,并按规定缴纳采矿权价款。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加盖了公章。2005年11月7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与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签订《采矿权转让补充协议》,约定五矿、六矿将采矿权转让给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2005年12月7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注销采矿许可证通知书》,注销了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证号4100000430982)与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证号4100000430855)采矿许可证。同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对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作出《限期履行资源整合后有关手续通知书》,批准了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资源整合后的采矿许可证(证号4100000520728),有效期为2005年12月7日至2006年12月7日,并要求缴纳尚需缴纳的采矿权价款。2007年4月22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作出《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保留期至2007年10月20日。2007年6月1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采矿权评估报告备案核收证明》,评估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采矿权价值835.00万元。2007年9月15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有效期2007年09月至2017年09月。2008年5月16日,李平亮与杨爱国签订《协议书》,该协议载明: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是由宜阳县西马村六矿、五矿合并而成的公司,为达到整合要求需投入大量资金,现双方已无力再投入资金。经多次洽淡,崔元红为新的合作投资方,但崔元红只认可李平亮为股东,共有两大股东崔元红和李平亮。2008年6月1日,杨爱国出具委托书,委托李平亮全权办理宜阳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重组、股份变更等一切手续。2008年9月5日,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和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六矿向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变更申请,并加盖公章。其中宜阳县白杨镇西马村五矿公章未在公安部门备案,王百岁称签名非本人。2008年9月19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投资人(李平亮、崔元红)、投资额(350万元、650万元)和投资比例(35%、65%),保留期至2009年3月18日。2008年9月26日,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号410327120007442,法定代表人为李平亮,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09年7月15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额由李平亮350万元、崔元红650万元变更为贺树新4**万元、王宾子400万元、邓家兵15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李平亮变更为高定军。2010年4月27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股东及股东出资额变更为贺树新3**万元、王宾子190万元、河南省煤层气开发利用有限公司510万元,法定代表人由高定军变更为谢崇旺。2010年9月28日,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河南翔宇煤业有限公司。同日,王百岁、刘日彬、郑杰、温兴棉向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宜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院另查明的事实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另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虽然,刘日彬与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代表王百岁于2005年3月16日签订《煤矿开发投资意向书》,又与王百岁于2005年4月16日签订协议,对各自在西马村五矿所占股份的比例进行了约定。以及郑杰代表西马村五矿于2005年11月10日在《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上签字和刘日彬、温兴棉、郑杰等于2005年12月12日签订投资开发西马村五矿协议。但是,刘日彬、郑杰、温兴棉并非原宜阳县白杨乡西马村五矿在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的合伙人,郑杰于2005年11月10日代表西马村五矿签字的《宜阳县金源煤业有限公司章程》也未到工商行政机关登记备案。据此,刘日彬、郑杰、温兴棉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二审行政判决和宜阳县人民法院一审行政判决对此认定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日彬、温兴棉、郑杰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平代理审判员 马传贤代理审判员 王盛楠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