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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乐正兴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乐正兴,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57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乐正兴,重庆市忠县永丰镇太阳村村民,住重庆市忠县。委托代理人唐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陈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伟,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程昌平,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先成,上海和华利盛(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乐正兴××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7日作出(2012)江法民初字第0414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乐正兴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3年1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乐正兴及其代理人唐佳,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以下简称沙区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程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梁用芳系原告乐正兴之妻。2010年8月7日,梁用芳因“发××急性白血病半月余,持续性发热2天”入住被告沙区中医院外科治疗,入院诊断:1、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2型),2、发热待查:双下肺感染?3、中度贫血。入院后给予输血及血小板、抗炎等治疗,于同月12日行DA方案化疗一疗程,治疗方案为:DA(3+7)和阿糖胞苷剂为:静脉滴注每日5-7.5mg/kg,柔红霉素30-60mg/㎡,于同月24日出院。出院医嘱:转入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2010年8月24日,梁用芳因“确诊急性非淋巴细胞性白血病(M2型)1月,发热、皮肤瘀斑1周,黑便3天”入住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入院诊断:1、急性非淋巴细胞白血病(M2型)第一次化疗后,2、上消化道出血,3、肺部感染?。经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梁用芳于同月27日出院,并于当日死亡。原告未申请对梁用芳死亡原因进行尸检确认。2010年11月24日,原、被告双方因对梁用芳治疗是否存在过错产生争议,即共同封存了梁用芳在被告沙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原告乐正兴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沙区中医院赔偿其因梁用芳死亡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3192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1562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丧葬费22079元、医疗费25210.50元、护理费1761元、误工费5833元、交通费1637元、住宿费1080元、资料复印费3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共计351790.5元,扣除被告医生已付的70000元,尚应支付281790.5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2012年5月16日,根据原告乐正兴的申请,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择了鉴定机构,并委托该机构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沙区中医院的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如有过错,该过错和梁用芳的损害后果之间有无因果关系;3、医疗过错××损害后果间的参××度。2012年7月12日,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作出渝法医所(2012)临床G鉴字第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在对梁用芳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2、其过错行为××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6000元,已由原告乐正兴预付。审理中,原告乐正兴坚持认为被告沙区中医院的病史记录存在虚构的情形,但未申请对主观病历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被告沙区中医院认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并无过错,梁用芳之死亡××被告行为间无因果关系,且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乐正兴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成。原告乐正兴诉称,被告沙区中医院管理失职、医务人员违规治疗等医疗过错导致原告之妻梁用芳死亡。要求被告沙区中医院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81790.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沙区中医院辩称,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医疗过错,梁用芳的死亡××被告行为无因果关系,且原告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的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沙区中医院对梁用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梁用芳的死亡××被告沙区中医院的医疗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一、关于诉讼时效。2010年11月24日双方因治疗纠纷共同封存了梁用芳在被告沙区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足见原告乐正兴提出了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是诉讼时效的中断,故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二、关于被告沙区中医院对梁用芳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过错。应运用专门医学知识,高度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及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来判断,一审法院只能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分析表明:1、被告沙区中医院存在超范围执业的过错:患××,却在被告沙区中医院的外科住院,主治医生也系外科医生,故被告沙区中医院违反《执业医师法》第三章第二十一条(一)款“医师应在注册执业范围内执业”的规定,存在超范围执业的过错。2、被告沙区中医院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被告沙区中医院所使用的化疗药物,未见医嘱下达,其所用化疗药物未通过该医疗机构进药渠道进药而执行使用,故被告沙区中医院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三十七条“医疗机构需按相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和出具收据”之规定,存在管理疏漏的过错。三、梁用芳的死亡××被告沙区中医院的医疗过错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患××(M2型),该疾病为患××,死亡率高。××患者已死亡,被告的化疗方案及用药剂量符合国家用药标准及方案,其患者的骨髓抑制致死亡,为疾病的必然转归,所以被告超范围执业、管理疏漏的医疗过错行为××梁用芳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综上,原告乐正兴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沙区中医院超范围执业、管理疏漏的医疗过错××梁用芳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按照侵权赔偿之基本理论,行为××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即不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乐正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乐正兴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66元(原告已预交2283元),鉴定费6000元(原告已预交),合计10566元,由原告乐正兴负担4566元,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负担6000元,限原告乐正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一审法院交纳2283元,限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中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向原告乐正兴支付6000元。乐正兴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准许重新鉴定,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因诉讼产生的各项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一审鉴定依据不足;2.鉴定机构没有查明致患者死亡的一系列因素;3.鉴定机构对照的药品依据和用法用量不合法。沙区中医院二审辩称,医院是按规范操作,药品用量恰当,医疗行为××患者的死亡无因果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1、乐正兴要求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应否支持;2、沙区中医院对梁用芳的死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评述如下:本案一审鉴定符合法定程序,现乐正兴未举示证据证明本案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乐正兴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一审鉴定结论载明沙区中医院在实施医疗行为过程中存在超范围执业和管理疏漏的过错,但医方的化疗方案及用药剂量符合国家用药标准及方案,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死亡无因果关系。因此,本院认为沙区中医院在超范围执业和管理上存在过错,应当改正或者由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处罚和整顿,而对死者梁用芳沙区中医院不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乐正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22元,由上诉人乐正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罗登文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曾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