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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刑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65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00065号公诉机关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于陕西省宝鸡市,汉族,中专文化,系陕C151**号小型轿车驾驶人,无业,家住本市金台区东风路*号家属院**号楼*单元*层**号。2012年9月13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宝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宝金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严君,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某于2012年8月30日20时20分许,酒后驾驶陕C151**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本市宝商渭河大桥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台大道西口处时,被民警拦停检查。经鉴定,董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53.87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同时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没造成损失,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查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鉴定结果告知书、现场照片、身份证明、户籍证明、驾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董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案件事实,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没造成损害后果,且积极缴纳罚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亦对其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所处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柳妍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