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内刑二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朱占利犯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朱占利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内刑二终字第11号原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女,1980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德惠市,无职业。系被害人张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男,2000年2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赤峰市巴林左旗,学生。系被害人张某之子。被告人朱占利,男,1974年10月29日出生于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汉族,初中文化,捕前住锡林浩特市,无职业。2012年8月26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被逮捕。现在锡林浩特市公安局看守所羁押。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锡林郭勒盟分院指控被告人朱占利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2年12月31日作出(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朱占利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朱占利作案工具单刃刀一把,依法没收;被告人朱占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1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4元、交通费1143元、住宿费2027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0550元。在法定期限内,检察机关和被告人朱占利未提出抗诉和上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以“增加死亡赔偿金132840元”为由,提出上诉。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和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审理。现已复核、审理终结。经复核、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朱占利因琐事与同居女友爱某在自己租住的房屋内发生争吵,爱某跑到邻居张某(被害人)、张某甲两人租住的屋内。朱占利追爱某到张某、张某甲屋内,并对爱某实施打骂行为,张某将朱占利驱赶至屋外,并同张某甲各拿一把铁锹劈打朱占利,随后徐某某(朱占利的同乡)过来拉架,朱占利乘此机会回到自己屋内拿了一把尖刀,追赶已出家门的被害人张某和张某甲,持刀捅张某后背部肩胛下一刀,张某倒地,朱占利抓住张某衣服领子持刀又在张某腹部捅了一刀,致使张某当场死亡,随后寻找张某甲未果,便驾车(系徐某某的灰色松花江面包车,牌号为蒙HE52**,)逃离现场。同年8月26日被告人朱占利在内蒙古西乌珠穆沁旗巴彦高勒镇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系由于被他人用锐器刺伤背部、腹部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人朱占利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人张洪明、许兆存、爱某、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朱占利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占利因琐事持刀捅刺被害人张某身体要害部位,致被害人张某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后果严重,应依法予以惩处。上诉人周某某、张某某提出增加死亡赔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有关规定,已判决赔偿二上诉人经济损失共计40550元。关于增加死亡赔偿金的要求,因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和附带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即被告人朱占利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经济损失:丧葬费178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524元、交通费1143元、住宿费2027元、误工费3000元,共计40550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二、核准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中法刑一初字第21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朱占利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崔 嵘审 判 员 王银柱代理审判员 孙 屹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彤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