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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00099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鲁与常建利、陕西宏兴集团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鲁,常建利,陕西宏兴集团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凤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凤翔民二初字第00099号原告赵鲁,男。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凤翔县司法局“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常建利,男。第三人陕西宏兴集团宏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兴汽车销售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陈仓大道中段华誉物流院内。法定代表人孙让林,任该公司经理。原告赵鲁诉被告常建利、宏兴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拴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常建利经本院公告传唤、第三人宏兴汽车销售公司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3月3日达成了《转让协议书》,原告向被告支付车价款13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陕C232**号东风牌自卸汽车,车辆交付原告后,第三人将车辆强行扣走并以低价变卖,第三人的扣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购车款138000元,并由第三人宏兴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常建利及第三人宏兴汽车销售公司均未到庭,无答辩亦无质证。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8日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宏兴汽车销售公司、常建利,保证人罗晓刚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合同约定,常建利购买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宏兴汽车销售公司的东风牌汽车一辆,常建利向宏兴汽车销售公司支付首付款56000元,不低于总车价款30%,常建利付清首付款后,余款向中国农业银行宝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28000元,在常建利未还清贷款合同的贷款本息,未缴清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所购机动车使用中的法定税费,以及与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宏兴汽车销售公司的费用之前,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留对常建利所购机动车辆的所有权,常建利只有使用权,常建利缴清上述款项,方可取得机动车所有权。原告赵鲁与被告常建利于2011年3月3日签订了《转让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常建利陕C232**号东风牌汽车,车价款为138000元,协议签订之日付款100000元,2011年5月29日前付款38000元,至协议签订之日,与陕C232**号东风牌汽车有关的一切责任均与被告常建利无关。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3月3日向被告常建利付款100000元,并将陕C232**号东风牌汽车开走,2011年6月2日付款38000元。2011年9月28日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常建利之妻屈满琴送达了告知函,拍卖车辆时,被告常建利未到场,拍卖的价款,原告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5)及证据(4)中邢晓刚的证言在案佐证,对于证据(4)的屈满琴证言,其虽与被告常建利为夫妻,但其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客观性,故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赵鲁与被告常建利虽签订了《转让协议书》,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常建利与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宏兴汽车销售公司、保证人罗晓利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中所约定的义务没有履行完毕,并未实际取得陕C232**号东风牌汽车的所有权,故原告赵鲁与被告常建利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属无效合同。因无效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以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常建利返还购车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常建利与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宏兴汽车销售公司、保证人罗晓利签订的《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在被告常建利未履行完合同义务时,将车辆所有权约定在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且宝鸡宏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将车辆扣押并拍卖。第三人宏兴汽车销售公司基于《消费贷款购车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合同义务,且与原、被告所签订的《转让协议书》没有权利义务关系,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常建利返还原告赵鲁购车款13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赵鲁要求第三人宏兴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60元,由被告常建利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 杰审判员 韩雅琴审判员 孔永涛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郭锦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