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舟民终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李先锋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虞科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李先锋,虞科挺,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舟民终字第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责人殷雄。委托代理人何奇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先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虞科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忠朝。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2)舟普六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2月5日16时55分许,虞科挺驾驶浙L×××××号轻型普通货车去给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山海川公司)职工送盒饭,在普陀区六横镇龙山西浪咀小区内十字路口实施倒车时,与由北往南李先锋驾驶的浙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先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虞科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李先锋受伤后即被送往舟山市人民医院,舟山市人民医院建议其到上海进行治疗。李先锋于2009年2月7日到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09年2月24日出院,后李先锋多次前往上海进行门诊治疗。期间李先锋花费住院费用20459.74元,门诊费用6341.9元。后李先锋委托舟山市普陀东港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8月15日出具了舟普东医司(2012)临鉴字第3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先锋因本次交通事故已构成十级伤残。李先锋支付了该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事后,虞科挺向李先锋赔付了医药费14500元,并为李先锋支付了包船费用3500元,剩余款项未赔付。虞科挺驾驶的事故车辆浙L×××××号车辆属舟山海川公司所有,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月3日至2010年1月2日。原审另查明,李先锋从事船厂冷作电焊工作。虞科挺原系舟山海川公司职工,于2010年11月左右离职。原审法院庭后与舟山海川公司职工XX通过电话联系,其表示事故发生后确实到过现场,并看到事故车辆上装有盒饭。原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赔偿主体及责任分担问题,舟山市公安局普陀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虞科挺负事故主要责任,李先锋负事故次要责任。虞科挺当时驾驶车辆去给舟山海川公司职工送盒饭,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舟山海川公司作为虞科挺的用人单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故保险公司应当先行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李先锋因事故致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舟山海川公司负责赔偿。二、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问题,原审分类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用收款凭证、病历等相关证据,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为26801.64元;2.误工费,各方对误工时间均无异议,李先锋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电力、煤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他各方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制造业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因李先锋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故原审认为李先锋误工费标准可参照浙江省上一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较为合理,因此原审酌情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误工费用为10278.8元;3.护理费,李先锋主张护理费为630元,其他各方认为李先锋未提供需要护理的相关医嘱,不予认可,原审认为根据李先锋的伤情其主张的护理费属合理,故原审予以确认;4.交通费,李先锋提供的发票总额为3904元,其他各方认为部分发票与门诊时间无法对应,不予认可,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另外虞科挺为李先锋支付了包船费3500元。根据李先锋前往上海进行门诊的次数,原审酌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交通费用为6700元(包括虞科挺支付的包船费3500元);5.住宿费,虞科挺、舟山海川公司与保险公司认为部分住宿费用不能证明由李先锋支出,不予认可,原审结合李先锋门诊时间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住宿费用为1094元;6.营养费,各方均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原审结合李先锋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营养费为1500元;7.摩托车维修费,李先锋认为应按实际支出为准,其他各方认为应以定损金额为准,原审认为定损仅对事故损失进行鉴定,并非保险理赔的最终结果,损失应以实际支出为准,故列入本案赔偿范围的维修费为13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残疾赔偿金26142元,由于各方意见一致,原审对该部分费用均予以确认;9.精神损害抚慰金,李先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项十级伤残,对其精神和生活造成一定影响,根据李先锋的伤势、事故造成的原因以及事故的责任认定等实际情况,原审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10.鉴定费,各方对鉴定费均无异议,但鉴定费非属保险理赔范围,故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外予以赔偿。综上,原审确定李先锋伤后各项经济损失为78156.44元。该款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76956.44元(不包括鉴定费)。虞科挺预付赔偿款180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先锋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6956.44元。因虞科挺已经预付赔偿款18000元,故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应支付给李先锋58956.44元,支付给虞科挺18000元,上述款项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二、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赔偿李先锋经济损失1200元(鉴定费用),上述款项限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0元,减半收取790元,由李先锋负担290元,舟山海川船舶机械有限公司负担500元。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在交强险范围内未作分项处理,于法不符。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李先锋、虞科挺与舟山海川公司均未作答辩。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是否应当分项按限额赔偿的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一次事故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未规定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财产损失应分项按限额赔偿。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虽规定了交强险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道路交通事故法定赔偿项目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等,故该条例所称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应涵盖了人身损害赔偿的所有法定赔偿项目。但条例未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各自对应的具体法定赔偿项目作出规定,因此,保险公司要求分项按限额赔偿缺乏法律依据,亦缺乏科学性与合理性。再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一条即明确规定国家制定该条例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其立法目的是在有限范围内保障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的抢救治疗目的即是避免与减少受伤人员死亡伤残结果的发生,积极的抢救治疗同时也降低了保险公司死亡、伤残赔偿金的赔付几率,故医疗费用与死亡伤残赔偿两者具有内在的关联性和统一性,在一定条件下可相互转化,且同属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分项按限额赔偿不利于受害人的进一步治疗,也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明显不符。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市普陀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耕炜审 判 员 李珊燕代理审判员 王丽民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代书 记员 杨 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