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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嵊刑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沈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嵊州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55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姚建明。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沈某甲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姚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为发泄对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支部书记沈乃灿的不满,遂将沈塘村通往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的PE水管挖破。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PE管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为发泄对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不满,遂用锄头将该公司的一根旧水带砍破。3、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因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污水,遂与同村的夏某,到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镰刀、锄头将停在该公司生活区内的一辆车牌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70元。事后经调解已进行赔偿。4、2012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饲料加工车间,因该公司员工未按其要求停止生产,遂用加工车间内的铁锹将机器的开关、软接管、原料绞笼砸坏,引发电动机受损。同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赶到沈塘村水塔旁,用携带的斧头将沈塘村通往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的PE水管砸破,并用石块填塞水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元。被告人沈某甲对被指控的四起损毁他人财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表示对方有错在先,其行为不是寻衅滋事。指定辩护人姚建明发表被害人一方有过错、被告人已赔偿部分损失、认罪态度好(对罪名的不认可不能否认其对犯罪事实的供认)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1年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沈某甲为发泄对嵊州市三界镇沈塘村支部书记沈乃灿的不满,遂将沈塘村通往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的PE水管挖破。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PE管价值人民币36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春节期间,其为灯塔种猪场把其干活的路拦住一事,与村书记沈乃灿发生过争吵。正月十二三的白天,其气不过,知道灯塔种猪场有水管经过其桑树田,就拿了锄头把那根水管挖破,把石头塞进去。回来后把这事告诉大家,就是要大家知道事情不是沈乃灿说了算的,给他削削面子。(2)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元宵节之后村里有人告诉其沈某甲将输水管弄破了,村里出钱修好的。水管型号是外径160mm的,PE管,2009年8月时120元每米,转接口100元一个,和2012年9月25日被砸破的水管是同一类型的。(3)证人沈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村里铺设水管经过沈某甲的田地,因沈某甲在外地,村里与他哥哥沈康月达成协议,补贴也是给他哥哥的。2011年2月,沈某甲因不同意村里的水通往灯塔种猪有限公司,与村里发生争吵,沈某甲去其田中用锄头把输水管弄破。村里为维修水管割掉4米的水管,花了1300元左右,2011年8月村里将水管改道绕过沈某甲的地。(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次维修沈塘村水管的事实。其中一次是2011年的正月,维修费1400余元。(5)关于相关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涉案PE管价值人民币360元。2、2011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沈某甲为发泄对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排放污水的不满,遂用锄头将该公司的一根旧水带砍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沈某甲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因为猪场污水流入集体的塘中,沈某丙自己养鱼赔到4000元,集体没有赔到钱。后又与沈某丙发生争执,其很气,用锄头砍那根打污水的水管带,砍了二三十米。(2)证人沈某丙的证言,证明其是村生产队队长,村里的田就在灯塔种猪场旁边,种猪场的卢某想把田包走,用于处理污水,其就和生产队的人商量,大家都同意的。后来沈某甲不同意,并与其吵架,其就不把田包出去了。2011年11月的一天下午其在种猪厂宿舍睡觉,起床后其听几个猪厂的员工讲经过宿舍门口的水带管被沈某甲砍断了,其去查看,发现水带上被砍了好几下,有二三十米长,后来那根水带管就扔掉了。(3)证人沈上林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的一天,其在山脚的屋子里,沈某甲对其说水管被他砍破了。被砍破的水管有20多米的样子。3、2012年1月18日下午,被告人沈某甲因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未及时清理污水,遂与同村的夏某,到嵊州市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用随身携带的镰刀、锄头将停在该公司生活区内的一辆车牌为浙A×××××的桑塔纳轿车车窗玻璃砸破。经价格鉴定,被损坏的汽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70元。事后经调解已进行赔偿。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述桑塔纳轿车被砸后的方位及现场情况。(2)关于相关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砸桑塔纳轿车玻璃价值人民币970元。(3)证人夏某的证言,证明沈某甲与其因灯塔种猪场排污一事于上述时间一起到猪场砸了停在猪场的一辆黑色桑塔纳轿车的窗玻璃。(4)证人卢某的证言,证明其于上述时间目睹了沈某甲与另一村民手持锄头、镰刀将其公司一辆浙A×××××桑塔纳轿车的车窗玻璃砸坏的经过,期间其拦不住他们砸车。其公司的污水流到了沈塘村鱼塘里,沈某甲可能对协商结果不满,就来寻事了。(5)证人何某的证言,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6)被告人沈某甲所作的供述与辩解,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7)治安案件调解书,证明案发后卢某与沈某甲等二人在三界派出所达成调解,沈某甲赔偿卢某1500元。4、2012年9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沈某甲在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饲料加工车间,因该公司员工未按其要求停止生产,遂用加工车间内的铁锹将机器的开关、软接管、原料绞笼砸坏,引发电动机受损。同日16时许,被告人沈某甲赶到沈塘村水塔旁,用携带的斧头将沈塘村通往灯塔种猪有限公司的PE水管砸破,并用石块填塞水管。经价格鉴定,上述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466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证明上述灯塔种猪公司的受损现场情景,其中某加工机西侧地面上见一断铁锹,锹头右边卷曲进料口、开关面板有损坏。(2)证据登记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已提取上述铁锹。(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沈某甲家进行了搜查,在其家中木梯上扣押了斧头一把。(4)灯塔公司提供的原料绞笼发票,证明受损绞笼购买价格5200元。(5)关于相关损毁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上述受损绞笼、铁锹、PE管转接口、电动机等物品的价值,共计价值人民币4665元。(6)证人程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25日12时50分许,其听到加工厂的机器停了,于是前往查看,发现沈塘村的一村民正拿着铁锹砸加工厂的机器,其上前阻止,该村民不听,并把饲料加工机的开关、进出料口的两根软管砸坏,将铁锹扔在地上后离开。第二天,其把加工机器开关和软管修好后开工生产,此时发现加工机电动机和绞笼工作都不正常,电动机开始发烫。饲料机进料口绞笼也开始发出异响。那台绞笼安装时花了4800元。加工机绞笼和电动机还没有更换,新的一套在5000元以上,总的损失加起来在6000元左右。因25日下午饲料没有跟上,致四头母猪因为饥饿出现了应激反应流产。(7)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一中年男子于2012年9月25日13时许到饲料加工厂用车间内的铁锹砸机器,车间内饲料加工机的进出料两软管和机器开关等处被砸坏。(8)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其是猪场的修理工,猪场的加工机器被砸后,生产厂家不给单独换轴,因此绞笼需要整套更换,于是买了新的。电动机外壳也被打破,修理花了120元。(9)证人沈某丁的证言,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下午16时左右发现村里的自来水管的一弯接头处被人用刀一类的工具砍破,破口有手掌大小,里面还塞了石头等物。应该是村民沈某甲做的,他之前说过村里不管村民的意见把大家集资建的自来水给灯塔猪场用,他要把猪场的供水管砍掉。(10)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其二次维修沈塘村水管的事实。一次是2011年的正月,另一次是2012年9月。维修费都是1400余元,第二次去修被砸破的水管弯头,水管里被塞满了石头,所以直的PE管截下来的。(11)被告人沈某甲所作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于2012年9月25日中午到灯塔猪场饲料加工车间用铁锹砸坏机器的事实。下午三四点的时候觉不解气就又从家中拿了一把斧头,到水塔那里把通往猪场的水管砍了一个洞,在旁边捡了石头塞进洞里。证明全案事实的还有以下证据:(1)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归案过程;(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甲的出生日期等基本身份信息;(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上述公司的名称为浙江嵊州灯塔种猪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被告人沈某甲提出的他人有错在先的辩解不足以成为其多次损毁他人财物的理由。被告人沈某甲自身合法权益若受到侵害,可通过法律途径或其他合法方式加以解决。被告人沈某甲已部分赔偿,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本案起因于民间矛盾激化,指定辩护人以上述等情节为由请求对被告人沈某甲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沈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安琳人民陪审员  董伯千人民陪审员  王国金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