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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铁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2013)柳铁刑初字第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家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柳铁刑初字第8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黄家珍,男,1971年8月25日出生于广西��水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融水县××镇××回流××号。身份证号码:×××141X。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2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韦志媛,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家珍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3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建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家珍及其辩护人韦志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被告人黄家珍在其妻贾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一支砂枪放入贾某某行李包内,2012年12月2日,贾某某携带行李,由广东省开平市乘汽车到达柳州市,同日,贾某某携带行李欲乘火车到���水县,在通过柳州火车站安检时,被车站工作人员当场从其包内查获砂枪一支,贾某某称对该枪支不知情。公安机关即电话通知黄家珍到案说明情况,2012年12月1日,黄家珍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上述全部事实。经鉴定,该砂枪具有正常击发能力,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的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家珍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发现枪支情况说明,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火车票,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人蒋某某、黄某某、贾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家珍违反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法律规定,通过他人非法运输枪支,其行为已侵犯了不特定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安全,触犯刑律,构成非法运输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家珍犯非法运输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家珍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对公诉机关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黄家珍认罪态度好,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家珍犯非法运输枪支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桂 彤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XX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