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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刑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永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甲,马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刑初字第28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男,198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年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河北江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某某,男,1963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中共党员,永年县档案局工作,住永年县。2012年5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永年县公安局批拘,同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经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2日由永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永年县看守所。辩护人石现科,河北众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江升,男,1957年4月7日出生,永年县人,系被告人马某某亲属。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以冀永检刑诉(2012)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及其代理人王海林,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石现科、张江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永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29日14时30分,在永年县临名关镇107国道昕泰钣金厂内,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因阻止钣金厂北侧锦华小区住户安装空调外机,与小区物业人员侯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扭打,将侯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侯某甲为外伤性右侧鼓膜穿孔,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在要求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要求马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被告人马某某辩称,案发时自己与侯某甲相互推搡,没有向其面部殴打。其辩护人意见为。1、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被告人马某某致伤侯某甲证据不足。2、受害人对引发本案有过错,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减轻、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9日14时30分,在永年县临名关镇107国道昕泰钣金厂内,被告人马某某等人因阻止钣金厂北侧锦华小区住户安装空调外机,与小区物业人员侯某甲等人发生冲突扭打,将侯某甲等人打伤,经鉴定侯某甲为外伤性右侧鼓膜穿孔,根据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二)规定,已构成轻伤。另查明,受害人侯某甲受伤后于2012年4月30日至5月21日在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用去医疗费、鉴定费3380.5元。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下列证据并当庭质证:1、受害人侯某甲询问笔录,2012年4月29日下午3时许,我和我姐夫董某甲、父亲侯某某、母亲王某甲在107国道昕泰钣金厂门口等小区住户安装空调,当工作人员安装时,住在昕泰钣金厂的马某某不让安装,并指着工作人员大骂,我走进昕泰钣金厂院中,问马某某为啥不让安装?马某某说就是不让安装,我让工作人员继续安装,马某某就骂我,我也骂马某某,马某某左手抓住我的上衣领,用右手往我脸的右侧打了一耳光,另一个男子把我推倒,用砖往我身上砸,我用手挡住,他们就用手、脚往我身上打,我姐夫和我父母过来将他们拦开,他们又将我姐夫打倒,后我父亲便打电话报警。2、董某甲(侯某甲姐夫)证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半左右,我和岳父侯某某、岳母王某甲、内弟侯某甲在小区物业办公室,有一住户打电话说小区南边的钣金厂不让安装空调,我们四人就一块去看,我们走到钣金厂门口,见马某某拿着竹竿嘴里骂骂咧咧地正在捅住户空调外机,我们就到钣金厂院内阻止马某某,马某某上前一耳光打在侯某甲头部,并把侯某甲按倒在地,我见状赶忙上前阻拦,这时候某乙、侯某丙上前打我,把我摔倒在地,我起来时见马某某一手卡着我内弟脖子,挥着另只手往我内弟头上打,我岳父、岳母跑来将他们推开,马某某扭身追打我岳父,我岳父边跑边躲,跑到院外,喊我们出去,我们出去后,我岳父就报警了。我见我内弟右耳红肿,右手背有伤,我岳母右手臂有伤,我岳父左手臂有伤。3、证人侯某某(侯某甲父亲)证明,2012年4月29日上午11点多,我和妻子在县城办事,锦华小区住户常某甲打电话,说安装空调外机时,小区南边钣金厂二男一女对其谩骂,并用竹竿阻止工人安装,我和妻子回来后,到钣金厂院中,见那靠着一根竹竿,我上前将竹竿扔到一边,这时钣金厂的侯某丁一边骂我,一边用一个儿童三轮车向我砸来,砸在我左手臂,后侯某乙、侯某丙也过来对我推搡,在场人拦开后我和妻子走了。下午2点多,我和妻子、儿子侯某甲、女婿董某甲在小区物业呆着,另一住户赵某甲打电话,说钣金厂姓马的不让安空调外机,我和妻子、儿子、女婿到了南边钣金厂,见马某某手拿竹竿,嘴里骂骂咧咧在捅空调外机,侯某丁、侯某乙、侯某丙也在谩骂,我儿子、女婿上前阻止马某某,马某某上前一耳光打在我儿子侯某甲头部,并把侯某甲按在地上殴打,我女婿上前拦,侯某乙、侯某丙上前打我女婿,我马上跑过去阻拦,将双方推开,马某某又追着打我,我低头躲过跑开,跑到厂外,我让儿子、女婿出来,我就报警了。4、王某甲(侯某甲母亲)证明,2012年4月29日上午10点多,锦华小区住户常某甲给我打电话,说小区南边钣金厂不让安装空调外机,并用竹竿阻止工人安装,我和老公回来后,到钣金厂院中,见钣金厂影壁墙靠着一根竹竿,侯某某上前准备将竹竿扔到一边时,侯某丁从南边跑过来,用一个儿童三轮车向侯某某砸来,砸在侯某某左手臂,后侯某乙也过来推搡,我将侯某某拉到厂外就报警了,民警来后,让我们明天去派出所调解此事。下午2点多,另一住户赵某甲打电话,说儿子5月3日结婚,要安装空调,钣金厂姓马的不让安空调外机,我和丈夫、儿子、女婿到了南边钣金厂门口,见马某某手拿竹竿,嘴里骂骂咧咧在捅空调外机,侯某甲一边让工人继续安装,一边进到钣金厂院内,马某某上前猛地向侯某甲脸右侧打了一耳光,随后把侯某甲按在地上,侯某丁也上前对侯某甲拳打脚踢,我女婿上前拦时,被侯某乙拦腰摔倒在地,和侯某丙殴打董某甲,我过去阻拦,侯某丁把我甩在一边,侯某某跑过来拦架,马某某把侯某甲推到一边,用手向侯某某扇去,侯某某低头躲过,边向门外跑去,这时不打架了,我们走到门外便报了警。5、赵某甲(锦华小区住户)证明,2012年4月29日上午,我在家布置新房,因我儿子5月3日结婚,我见邻居有人安空调,因前一段我安空调时,南边的钣金厂人不让安,我见别人安装,我就打电话叫工人来安装,我们正安装时,南边钣金厂一个男子过来拿竹竿捅我们空调外机,嘴里还骂骂咧咧,威胁再安就把空调砸了。我见状就让工人停下,给侯某某打电话,一会儿见侯某某进到钣金厂院里,一个男子手拿童车砸在侯某某背上,双方推搡起来,王某甲把侯某某拉走。下午侯某某妻子给我打电话,让我继续安装空调,我叫来工人正打眼时,钣金厂马某某和另外两个男子拿竹竿又来敲打,骂着阻止我们安装,马某某妻子在一旁观看,这时侯某某儿子和一个戴眼镜的人(董某甲)来到钣金厂,他们说了什么,我没听见,我看到马某某上前就给了侯某某儿子一耳光,接着双方打起来,在钣金厂外的侯某某及妻子上前拦架,马某某妻子也上前拦架,他们双方停手后,侯某某就走了,我见到这情况,就让工人走了。6、武某甲(锦华小区住户)证明,2012年4月29日上午,我正在装修房子,旁边有邻居安空调,我听到外边有吵骂声,往下一看,见下去开发商侯某某与钣金厂一个男子在推搡,后侯某某妻子把侯某某拉走。下午2点多,我在楼上又听到吵嚷声,见钣金厂内有三男一女,其中一个男子用竹竿威胁邻居,不让安空调,侯某某儿子、女婿过来,与对方吵起来,对方一男子上前打了侯某某儿子一耳光,接着把侯某某儿子按倒在地,双方厮打在一起,在钣金厂门外的侯某某及妻子跑过来拦,双方一会儿就被拦开,侯某某一家就走了。7、常某甲(锦华小区住户)证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多,我在家吃饭,听到南边钣金厂内有吵骂声,我到阳台往下看,见钣金厂内有人正在相互拉扯,一方是侯某某及妻子、儿子、女婿,一方是侯某丙及其丈夫马某某、和两个弟弟,我见侯某某的儿子、女婿身上有土,看样子是刚打完架,他们拉扯一会儿后,侯某某及其家人就走了。那天上午,小区物业侯某某通知我们住户统一安装空调,我请来安装工,在安外机时,侯某丙吵嚷不让安,我就给侯某某妻子打电话,侯某某和妻子来后,侯某丙及其弟弟不让安,用竹竿威胁我们不让安空调,侯某某儿子、女婿过来,与对方吵起来,侯某丙大弟弟上前拿童车砸在侯某某肩上,侯某某妻子过来把侯某某拉走,并报了警。听侯某丙说锦华小区楼南边没有留走水的地方,小区住户安空调占了钣金厂的领空,侯某某说钣金厂内有自己三米三的地,由此发生矛盾。8、胡某甲(锦华小区住户)证明,自己在锦华小区住,2012年4月初安了空调,后南边钣金厂一男子让我把空调拽掉,否则要砸掉,我说有事你找物业吧,以后我不敢开窗户了。4月29日下午,我听楼下南边有吵架声,到窗前见七八个人在打架,当时比较乱,我看了一眼,具体怎么打的我没看清。9、任某甲(锦华小区住户)证明,2012年4月29日中午,我在家搞装修,听到南边钣金厂院内有吵嚷声,我见一个男子指着不让安空调,侯某某喊着继续安,我看了一会儿就去买材料,后来发生的事我不知道了。10、侯某戊(锦华小区建设投资合伙人)证明,锦华小区建设南楼时,南边的钣金厂侯某丁(马某某内弟)干涉,停工二十多天,经本村侯某己、侯某癸调解,赔偿侯某丁八万元。11、侯某己、侯某癸证明,侯某某、侯某戊盖楼时,侯某丙拦着不让盖,侯某某、侯某戊让我们调解,最后侯某某这一方赔偿侯某丙八万元。12、侯某丁(被告人马某某内弟)证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半,我在厂内休息,我姐姐侯某丙、姐夫马某某与侯某某在吵嚷,我弟弟侯某乙在一旁站着,侯某某儿子、女婿进到厂子,喊嚷着让楼上住户安空调,我上前说,不能安,我见我弟弟被侯某某女婿按倒在地,我姐夫马某某与侯某某儿子扭打在一起,我见状上前拉住侯某某女婿衣领,接着到马某某和侯某某儿子跟前,将正扭打在一起的他们两人拉开,让侯某某儿子、女婿离开厂子,他们离开后,就报了警。13、侯某乙(被告人马某某内弟)证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半,我和我姐姐侯某丙、姐夫马某某、哥哥侯某丁及租住我姐姐厂子的成安老侯在厂子内说话,这时侯某某儿子、女婿进到厂子,冲着楼上喊“该安继续安”,由于我姐与他们有土地纠纷,我姐、姐夫上前说事没处理先别安,说着我姐姐、姐夫与侯某某儿子、女婿推搡起来,我和我哥见状上前拦,我拉着侯某某女婿,把他眼镜拽下来,接着拉住他,他一下倒在我身上,我起来把眼镜还给他,侯某某嚷着报警,领着儿子、女婿走了。14、侯某丙(被告人马某某妻子)证明,2012年4月29日下午2点多,我和丈夫马某某及两个弟弟在厂子内说话,侯某某儿子、女婿进来冲着楼上喊“抓紧安吧,没事”,我和丈夫就阻止安空调,侯某某儿子、女婿就冲着我们走来,由于气愤,我丈夫冲着他们走去,我赶紧拉住我丈夫,侯某某儿子、女婿过来,双方就推搡起来,我在旁拦不开,侯某某也跑来,上前推搡我丈夫,我弟侯某乙也过来,在双方推搡中,我弟侯某乙倒在地上,双方推搡几下后就住手了,侯某某儿子说“都出来,中了,报警。”他们就走了。15、辨认笔录和照片,侯某甲、赵某甲、武某甲对被告人马某某照片进行辨认,确定致伤侯某甲的是被告人马某某。16、侯某辛、王某乙夫妻证明,二人在昕泰钣金厂打工,2012年4月29日在现场,侯某辛证明自己打架时,正好在厕所,只听吵嚷,没见打架,王某乙证明见侯某某女婿与老建(侯某乙)互相拽着衣服,马某某与侯某某儿子互相推搡,侯某丙将他们拽开后,侯某某他们就走了。17、邯郸市法医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会诊记录及法医损伤检验鉴定书,侯某甲外伤性右鼓膜穿孔,符合两院两部《人体轻伤鉴定标准》第十一条规定,构成轻伤。18、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侯某甲外伤性右鼓膜穿孔,构成轻伤。19、公诉人出示由侯某甲向公安机关提供的打架现场视频光盘两张。20、被告人马某某供述,2012年4月29日下午3点,我和妻子、两个内弟在家(昕泰钣金厂),北面住宅楼上的住户要按空调,我阻止他们按,这时侯某某的儿子、女婿来到我大门前说,“你们继续按,我在这看着。”我说“不能按。”侯某某儿子就骂我,我也骂他,他们进到我厂子,他们中的一个一拳打在我脸上,我上前用手抓住侯某某儿子的上衣领,我妻子、内弟都过来,侯某某和他妻子也进来,侯某某向我后背打了一拳,我向侯某某儿子的后背也打了一拳,侯某某还想打我,我往侯某某头上打了一巴掌,我妻子将我拦开,我们就不打了,后民警赶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下列证据并经当庭质证:邯郸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中心票据两张、永年县中医院票据四张、永年县第一医院票据两张、邯郸市第三医院票据一张。以上住院时间为21天,医疗费、鉴定费共计3380.5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马某某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打斗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马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内处以刑罚。被告人马某某辩称自己没有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于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在追究被告人马某某刑事责任的同时,被告人马某某还应当赔偿由于其犯罪造成侯某甲经济损失。侯某甲经济损失为:医疗费、鉴定费3380.5元;误工费根据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12825元,折合每天35.14元,住院21天误工费为737.94元,护理费按一人护理,住院21天为737.9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每天50元,住院21天为1050元。以上共计5906.3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庭审后,被告人家属已将5906.38元赔偿款交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二、被告人马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侯伟昊经济损失5906.3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天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现平人民陪审员  薛永强人民陪审员  郭晓卷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马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