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鸡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王志学与赵文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鸡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鸡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王志学,农民。被告赵文孝,约40岁,农民。原告王志学诉被告赵文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文孝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学诉称,2012年春天,我在北京打工时,被告赵文孝找到我,让我去承德给他打工,之后我就随他一起到承德建筑民房,我负责垒墙。我在承德为其工作了近50天,被告一直没有支付我工钱。2012年5月27日,被告赵文孝出具一张证明,证明我在承德工地上为他工作,他欠我工钱3,460元,我一直打电话催要工钱,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不支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利。原告王志学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赵文孝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赵文孝欠其工资3,460元。被告赵文孝经本院依法向其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未参加本案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春天,原告王志学在北京打工时,被告赵文孝找到原告,让原告到承德给他打工,后来原告随其一起到承德建筑民房,原告在承德一共给被告打工近50天,除原告临时支取部分工资外,被告还欠原告工资3,46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后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2012年12月3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依法判令赵文孝支付原告王志学工钱3,46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案���事实亦有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诉被告赵文孝欠工资款3,460元,由原告提供的被告亲笔欠条足以证实。被告赵文孝欠款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原告请求让被告偿还工资款3,460元,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行放弃答辩、质证和举证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行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孝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学工资款3,4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50元,由被告赵文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康永法审 判 员 张志勇人民陪审员 乔银贤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李聚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