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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胶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0-15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胶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户籍地及住所地山东省胶州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31日被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至胶州市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管某相撞,致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公安机关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对本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图、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技术检验报告、死亡医学证明书、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户籍证明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发表量刑建议,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无辩解。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轻型封闭轿车沿大营路由北向南行至山东省胶州市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横过公路的管某相撞,致管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2年11月17日死亡。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管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2012年11月5日17时28分,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被告人张某某电话报案,2012年11月10日8时50分,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山东省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交通肇事的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交纳赔偿金人民币15万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付给被害人管某的近亲属人民币11500元,被害人管某的近亲属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判处缓刑。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的调查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张某某适合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记录、案件来源、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胶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尸检照片、胶州市公安局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违章驾车,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已对被告人张某某做出判前社会调查认为,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对被告人张某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匡德富审判员  于玲娟审判员  周 妍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武晓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