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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州刑初字第000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冉献民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州刑初字第0006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冉某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汉族,高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2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颍州检刑诉(201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立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冉某某在阜阳市颍州区清河东路天源居练歌房与被害人余某甲发生纠纷,二人经他人劝说后下楼,又在天源居附近的华联超市门前发生争执,后冉某某将被害人余某甲的鼻子打伤。经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余某甲的损伤属轻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余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协商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余某甲经济损失合计1.6万元,被害人余某甲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冉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常住人口信息表、辨认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阜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中心(皖)公(阜)鉴(伤)字(2009)6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情况说明书、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被害人余某甲的陈述、证人罗某某、余某乙、范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冉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金云审 判 员  屈丽芳代理审判员  尤 玲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艳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