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黄某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赣中刑二终字第57号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男,1977年7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原系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1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梁秀山,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崇义县人民法院审理崇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3年1月6日作出(2012)崇刑初字第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8年7月7日,刘某、雷某和与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购房协议书,以453867.8元的价格共同认购东方胜境32栋1603室,并缴纳了20000元定金。后由于雷某和失踪,刘某多次到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求退订此房。按规定,房屋退订后,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有权再向他人出售此房。2009年12月,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销售经理张某文(暂缓立案)垫付20000元给刘某,收取了刘某认购该房的20000元定金收据,并由刘某填写了更名申请。张某文为谋取更多个人利益,并未依申请向公司作购房更名,其找到朱某龙充当该房房主与买主郭某荣商谈,并谈定要郭某荣另付70000元转让费。后郭某荣按约定将70000元转到朱某龙的账户上,朱某龙将70000元交给张某文。黄某于2010年6月,利用职权将刘某的20000元定金收据更名为张某购买东方胜境17栋附5号车库的房款收据,并把张某购买车库的20000元交给了张某文。随后,张某文交给被告人黄某3500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文、钟某玉、郭某忠、朱某龙、张某、王某、巫某萍、游某祥、赖某萍的证言,赣州市房地产管理局关于同意东方胜境营销实施方案的批复、《滨江东方胜境商品房销售价格一览表》和东方胜境剩余房源面积、总均价汇总表,东方胜境认购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通知书、现金缴款单、不动产专用收据记账联、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更名申请书,价格认证结论书,归案情况说明材料,以及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贿赂35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鉴于黄某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且退清赃款,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黄某有期徒刑二年。黄某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黄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2、黄某积极退赃,认罪悔罪;3、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本案中,黄某利用担任赣州市房地产开发公司副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为张某文谋取了利益,并收受了张某文的财物,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构成了受贿罪。因此,黄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的定性提出的上诉、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索取他人的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判综合考虑黄某退清了赃款、自愿认罪等,以受贿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属罪刑相适应,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曾小育审 判 员 黄晓萍代理审判员 肖福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刘廷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