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黄炳望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193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岗区看守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11月20日作出(2012)深龙法刑初字第4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某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8月5日,被告人黄某望和苏某吉、苏某东(两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立新街×号×房,用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门,入内将被害人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两部诺基亚6500S型手机(均无法定价)盗走。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望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望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黄某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黄某望提出上诉称其是从犯,在实施盗窃时其在外放风,所起作用较小,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上诉人黄某望和犯罪嫌疑人苏某吉、苏某东(两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辅城坳立新街×号×房,用万能钥匙打开被害人刘某某的房门,入内将被害人的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海尔牌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数码相机,两部诺基亚6500S型手机(均无法定价)盗走。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8月5日被害人刘某某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指纹比对,确定黄某望为犯罪嫌疑人。2012年9月6日,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民警在东莞市长安镇将黄某望抓获。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1年8月5日向深圳市公安局辅城派出所报盗窃案,8月7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3、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勘验情况,在地面一茶盒上提取指纹3枚,在床上两个手机盒表明提取指纹10枚。4、黄某望供述:供称2011年8月的一天,其与苏某吉、苏某东三人来到平湖辅城坳一栋出租屋前,发现一楼大门没有锁,三人来到四楼一个房间,由苏某东用万能钥匙开门,其跟着苏某东进入房间,苏某吉在门口望风。其在房间偷了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部手机,苏某吉偷的东西不知道是什么,他放在一个纸箱内。事后其分得人民币850元。5、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证实从案发现场手机盒上提取的指纹一枚经鉴定是黄某望所留。上列证据均经一审当庭宣读或出示,并经质证、认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黄某望在侦查机关稳定供述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偷得手提电脑一台、手机一部,鉴定意见也证实黄某望进入作案现场直接实施盗窃行为,故上诉人黄某望所提其在外放风、是从犯的上诉意见与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吴 南代理审判员 黎 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慕 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