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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8-04-09

案件名称

王延平与秦红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延平,秦红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338号原告王延平,男,1976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高新坡,西平县师灵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秦红涛,男,1981年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平县,户籍地舞钢市。原告王延平与被告秦红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永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延平诉称,2013年1月11日21时许,我与被告及众人在村内一代销店闲谈,被告以我欠其钱为由辱骂我,互骂中,被告将我打致轻微伤,2013年1月12日我在吕店乡卫生院住院一天,因伤情较重,2013年1月13日至15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为此,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19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秦红涛辩称,我爱人向原告要账,原告说不欠钱,原告先打我,并且该事情经过派出所处理,双方均互不追究责任,医疗费各自负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1时许,原告王延平与被告秦红涛在西平县××后赵村一代销店内,因债务发生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双方均为轻微伤,经西平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调解处理,协议双方均不再要求追究对方的治安违法行为法律责任,发生的医疗等费用依法向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原告因伤于2013年1月12日在西平县卫生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13日至15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874.6元。提供10元面值交通费票据8张。另查明:河南省上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人均年收入15986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西平县公安局吕店派出所调解协议书复印件1份、吕店乡卫生院诊断证明书1份、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出院证1份、医疗费票据7份、交通费票据8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村,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发生纠纷应尽力协商解决,双方发生争执后,没有采取合法的解决问题的措施,进而互相厮打,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被告将原告打伤,已构成侵犯原告健康权,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70%,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损失为:医疗费1874.6元,误工费15986元÷365天×4天=17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4天=40元,交通费根据就医地点、时间酌定40元,以上款项合计2129.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费用为2129.8元×70%=1490.8元。被告辩称不应赔偿原告的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红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王延平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49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永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苑林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