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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与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108号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仁芳。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枫。被告李军。两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永华。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2日、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芝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素有购买衬布的业务往来。经对账,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47167.2元,并当场出具回执一份,被告李军对款项进行了担保。但至今两被告分文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货款人民币47167.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李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辩称,所欠款项是事实,但对原告陈述分文未付有异议,2012年1月2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167.2元。被告李军辩称,其担保的签字是应原告要求写的,被告李军并不清楚承担担保的责任是什么,是否要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决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回执1份,证明至2011年12月31日止,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67.2元,并由被告李军提供担保。经质证,两被告对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担保人处李军的签名,因为李军不是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其只是对回执的真实性进行了担保,没有对债务提供担保。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补发入账证明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公司汇给原告3167.2元。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系银行出具没有异议,但原告的账上没有查到。被告李军没有异议。被告李军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及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可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曾向原告出具回执一份,载明经核对,至2011年12月31日为止,被告公司尚欠原告货款47167.2元,被告李军在回执经办人处及担保处分别签名。2012年1月21日,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汇给原告人民币3167.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回执中载明的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货款金额,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在2011年12月31日之后支付了货款3167.2元,故应在总货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的货款应为44000元,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的合理部分及对应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被告李军作为担保人在回执上签名,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军辩称其是应原告要求签名,只是对回执的真实性进行担保。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并未举证证明其签名是在胁迫或其他违反其意愿情况下所签,故其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回执中并未注明其担保的内容,被告李军也未举证证明其只是对回执真实性的担保,故被告李军的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市惠灵服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4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二、被告李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绍兴市金叶枝衬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009.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两被告连带负担942元,由两被告负担部分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7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敏敏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