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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二审维持原判或者改判)52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蒙桂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劳终字第5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区××北路20××号大院×栋2××室,组织机构代码745167796。法定代表人陈存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大鹏,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蒙桂珍。委托代理人夏学义,系深圳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深圳市环亮环��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环亮公司)与上诉人蒙桂珍因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2)深福法民四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劳动合同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一、蒙桂珍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二、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双方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环亮公司是否应向蒙桂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关于焦点问题一,蒙桂珍主张其在2010年10月15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加班,并以其提交的下列两份证据证实:1、手签的一份各种费用清单,未有人签名,其上载明星期六、日加班费25652元。蒙桂珍主张该清单系由环亮公司清洁工主管苟某出具;2、2012年1月1日之劳动合同载明“···如乙方不参加养老保险,乙方上班期间的废品费、家政费等收入,归乙方所有,作为乙方所有养老保险费用及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加班的补偿金(家政占用的时间为每月折合休息一天)”。本院认为,首先,蒙桂珍未能对证据一的来源加以佐证,该证据既无单位签章,亦无计算依据,无论从形式还是内容均存在严重瑕疵,不足以证明蒙桂珍存在加班事实。其次,2012年1月1日之劳动合同仅对蒙桂珍的考勤时间以及加班补偿金从制度上作出约定,无法直接证明蒙桂珍的实际加班情况,且蒙桂珍亦未能对合同中载明的“乙方上班期间的废品费、家政费等”收入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蒙桂珍提交的上述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依照蒙桂珍提交并经双方确认的银行转账明细显示,蒙桂珍任职期间的每月工资数额固定,不高于约定的工资标准,结合该证据可印证蒙桂珍不存在加班事实。综上,蒙桂珍未能就是否存在加班事实举证,加之其于二审申请证人出庭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其主张的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就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二,环亮公司虽于二审当庭提交2010年2月8日签订的合同欲证明双方在此期间存在书面劳动合同,但该合同文本为复印件,且因超过法定的举证期限蒙桂珍不予质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不予采信,环亮公司对此须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环亮公司据此提出的无须支付蒙桂珍2011年10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焦点问题三,用人单位负有为员工征缴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环亮公司未为蒙桂珍缴纳养老保险,违反法律规定,蒙桂珍据此与环亮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环亮公司应向蒙桂珍支付经济补偿金。环亮公司虽辩称蒙桂珍未提前一个月要求用人单位补缴养老保险,但双方2012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如乙方不参加养老保险,”证明双方已对养老保险的缴纳问题作出约定,用人单位以合同约定来规避其缴纳社保法定义务的行为已经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至于蒙桂珍请求的额外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蒙桂珍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4日期间基本工资,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标准,一审计算无误,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蒙桂珍主张的25%经济补偿金562.5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高温补贴。蒙桂珍职责为清洁工,蒙桂珍主张在室外工��,环亮公司对此未予抗辩,亦未就此提交反证,蒙桂珍主张的2011年和2012年度高温补贴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蒙桂珍2011、2012年度的年休假工资。至2011年2月7日,蒙桂珍在环亮公司工作满一年,则蒙桂珍可依法享受年休假。蒙桂珍主张2011年和2012年年休假天数为5天,本院予以照准。因环亮公司未抗辩蒙桂珍已休年休假,本院采信蒙桂珍未休年休假的主张,环亮公司应向蒙桂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017元,蒙桂珍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就此问题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蒙桂珍主张的补缴社会保险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环亮公司与上诉人蒙桂珍的上诉请求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环亮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蒙桂珍各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代理审判员 尹    伊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陈晓璇(兼)附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