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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邑民初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郭伟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郭伟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民初字第268号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大邑县晋原镇围城路南段130号。法定代表人刘小利。委托代理人闵绍清(特别授权)。被告郭伟才。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被告郭伟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鹏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闵绍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伟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大邑县围城路南段130号第6号院D栋2单元3-5房提供物业服务,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费用、代收代缴费用及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在享有合同权利的情况下自2010年5月1日起不履行向原告按期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至2012年12月31日共计欠缴物管费4,187.52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交。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物业管理服务费4,187.52元、滞纳金5,023.45元,被告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期缴纳物管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郭伟才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2日签订《川喜●丽都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居住的大邑县围城路南段130号第6号院D栋2单元3-5房提供物业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采取包干制方式,按业主所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计算,每半年交纳一次,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半年前的15日履行交纳义务;多层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50元收取,电梯住宅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元收取,商业物管费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0元收取;按有关单位的委托,原告可提供水、电、气、袋装生活垃圾收运服务费、垃圾处理费、有线电视使用服务费等代收代缴服务;业主违反合同,不按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原告有权要求其补交,并从逾期之日起就其应交而未交的费用按每天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被告所居住的丽都花城小区第6号院D栋2单元3-5房号系电梯住宅,建筑面积为130.86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自2010年5月1日起未交纳物管费,至2012年12月31日,拖欠应交物管费共计4,187.52元。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1日起诉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本院就约定违约金问题进行释明,原告认为如约定违约金过高,可调减为按每日千分之0.5计算滞纳金,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滞纳金837.24元。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审查具有证明力并予以采信的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川喜●丽都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业主临时公约》、郭伟才欠款明细表等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郭伟才签订的《川喜●丽都花城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提供物业服务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应承担缴纳尚欠物管费4,187.52元的义务及相应滞纳金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违约金性质,其约定过高,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中调减为按每日千分之0.5计付滞纳金,即837.24元,其计算标准适当,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被告继续履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义务,按期缴纳物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正另案进行审理,在本案中不做处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伟才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2010年5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物管费4,187.52元及按每日千分之0.5计算的相应滞纳金837.24元;二、驳回原告成都新时空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郭伟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鹏云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安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