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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宋靓、李士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宋靓,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江商初字第428号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住所地:奉化市中山路**号。代表人:俞雪萌,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立森,该支行经理。委托代理人:吴丰,该支行经理助理。被告:宋靓,居民。被告:李士峰,居民。委托代理人:李颂,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蝶,浙江颂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国芳,居民。被告:周雅媛,居民。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浩,浙江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与被告宋靓、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丰、被告李士峰的委托代理人张蝶、被告宋国芳、周雅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定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起诉称:2011年11月17日,被告宋靓与原告签订一份《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编号06401GY20112815),合同有效期二年,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100万元,以被告宋国芳所有的位于奉化市北门街45号房产抵押。在此期间和最高额贷款限额内,可根据借款人申请及其借款条件和贷款人的可能,对借款人一次或分次发放贷款。具体发放的每笔贷款的种类、币种、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同时被告李士峰作为被告宋靓的配偶,也签署了该合同项下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宋靓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贷款1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7.38‰,逾期月利率11.0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现被告宋靓的贷款利息已逾期,截至2012年10月20日拖欠利息12385.69元,经原告催讨,被告宋靓已无法联系,其余被告也无归还意向。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宋靓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采取诉讼等措施,收回全部贷款。同时,被告李士峰与被告宋靓系夫妻关系,按照承诺书约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时,被告宋国芳作为抵押物所有权人,被告周雅媛作为被告宋国芳的配偶,须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宋靓、李士峰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12385.69元(利息计算至2012年10月20日),之后至判决履行还款之日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收取;2.被告宋靓、李士峰未归还,原告对被告宋国芳、周雅媛共同所有的奉化市北门街45号抵押房产折价、变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宋靓未作答辩。被告李士峰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要求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士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李士峰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基础是该100万元贷款是宋靓个人所用或者用于宋靓与李士峰夫妻共同生活,被告事后得知该款实际是用于宋国芳的装修,而原告在借款时也清楚知晓这一事实,为何由宋靓出面是基于原告不同意由宋国芳和周雅媛出面借款,因二人年纪较大。被告宋国芳、周雅媛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抵押是事实的,但宋国芳、周雅媛与宋靓是父母与女儿的关系,现宋靓经营不善其父母已经为其承担了近二千万的债务。贷款当时宋靓与李士峰是夫妻关系,该笔款也是他们所用,所以认为该贷款由宋靓与李士峰共同还款,现在宋靓是没有能力,但李士峰有还款能力,所以认为由李士峰来承担还款责任。作为被告宋国芳、周雅媛只剩下这一套房子,如果被银行抵押了,将居无定所,所以要求由宋靓、李士峰来承担。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和本院认证如下:1.宁波银行个人担保授信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靓于2011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请借款100万元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个人贷易通专用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靓与原告关于借款的权利义务约定,及由被告宋国芳对上述借款提供房产抵押,抵押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事实;被告李士峰认为对该份证据上宋靓及宋国芳的签名无法确认,有异议,被告宋国芳、周雅媛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士峰的质证意见缺乏足够的理由及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3.宁波银行个人授信贷款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靓于2011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1月17日,月利率7.38‰,逾期月利率11.07‰,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到期还本付息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4.宁波银行受托支付信息确认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宋靓的委托于2011年11月18日将借款100万元打入案外人王春燕账户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5.结婚证复印件及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士峰自愿承诺对被告宋靓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基础为该款实际由宋靓所用,从目前证据看,该款实际用于宋国芳的装潢,那么由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被告宋国芳、周雅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李士峰作为完全民事责任能力人,并亲笔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书,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李士峰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6.房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房他证、不动产抵押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国芳、周雅媛自愿以座落于奉化市北门街45号的房产为被告宋靓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根据国有划拨土地抵押批准书里的明确记载了,该笔贷款用途是被告宋国芳装潢所需;被告宋国芳、周雅媛对此证据没有异议。鉴于被告李士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7.宁波银行欠息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宋靓于2012年9月21日起开始违约没有支付利息,截止2012年10月20日总共欠息12385.69元的事实;被告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对此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宋靓未到庭,视为放弃到庭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宋靓、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综合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与被告宋靓、李士峰、宋国芳、周雅媛的金融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四被告均未按时按约履行债务已属违约。被告宋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靓、李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宁波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奉化支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分三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为2012年10月20日前利息12385.69元,第二部分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7.38‰自201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2012年11月17日,第三部分利息按本金100万元按月利率11.07‰自2012年1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宋靓、李士峰没有按时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宋国芳、周雅媛抵押的房产(座落于奉化市北门街45号,产权证号01-0497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911元,由被告宋靓、李士峰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孙 艳人民陪审员  周宏国人民陪审员  屠泉通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俞百盈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5.《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6.《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7.《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