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锦江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04-09
案件名称
杨某、肖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锦江刑初字第23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肖某。公诉机关以成锦检刑诉字(2013)第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肖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25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和龙某某(未成年人,另案处理)、杜某某(未成年人,教放)三人经事先预谋分工后,窜至成都市锦江区经天路2号“阳光城”小区B区12栋1单元门口处,由被告人杨某和龙某某负责在不同位置望风,杜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袁某某的一辆型号为TDR05Z型“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740元)车锁撬开,被告人杨某用该车将杜瑞环搭出小区后,杜瑞环将该车变卖,所得赃款已耗用。2012年10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肖某和龙某某、杜某某经事先预谋分工后,到成都市锦江区晨晖东路2号的金象嘉园2期13栋2单元楼梯口处,由被告人杨某、肖某和龙某某负责在不同位置望风,杜某某利用事先准备好的开锁工具,将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型号为TDL12Z型“倍特”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500元)车锁撬开,再由被告人肖某将该车骑出小区,被告人杨某、龙某某、杜某某随后逃离现场。后四人在到达成都市锦江区琉璃二街“四姐饭店”汇合时被民警挡获,追回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被挡获后主动交代了2012年10月25日盗窃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二被告人及同伙指认盗窃现场、被盗赃物、作案工具照片,二被告人的户籍材料及辨认说明,辨认笔录,同伙龙某某、杜某某的供述,证人郝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袁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杨某、肖某的供述,成都市锦江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某因盗窃罪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赃物已追回,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一般共同犯罪,不宜区分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向本院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判处拘役四个月至拘役六个月;对被告人肖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拘役五个月的量刑建议合理适当,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此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2013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川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邓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