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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阜刑二初字第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顾某、陈某甲犯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陈某甲

案由

虚假出资、抽逃出资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二初字第002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盐城市光扬织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监事。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9月22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0月2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犯抽逃出资罪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陈某甲,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执行董事、现金会计。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2年6月20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抽逃出资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经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阜宁县公安局局执行逮捕,2013年2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钱东,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3)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钱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上半年,被告人顾某和陈某甲借资人民币500万合伙注册成立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待公司验资后再将验资款人民币500万元归还借款人。被告人顾某和陈某甲经人介绍,委托江苏建缘企业注册代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李某甲负责办理该公司的注册验资手续,李某甲分别于2010年6月25日、6月29日向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账户先后汇入人民币160万元、340万元。公司验资结束后,被告人顾某、陈某甲让李某甲将用于验资的人民币500万元从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账户中划走。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甲、陈某乙、许某、刘某甲、刘某乙、姚某、曹某、高某、朱某、李某乙的证言、阜宁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盐城市洁乐织造有限公司注册资本相关单据及公司注册资料、制作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陈某甲违反公司法的规定,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抽逃出资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顾某、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顾某、陈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基于以上相同理由,对被告人陈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顾某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甲犯抽逃出资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红兵审判员  谭建成审判员  陈 艾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顾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