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与刘军华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刘军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小红。委托代理人娄春,北京市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华。委托代理人钟洁,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铸诚公司)诉被告刘军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铸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娄春、被告刘军华的委托代理人钟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铸诚公司诉称,被告非原告的员工,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机构认定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证据不足、严重错误。被告在劳动仲裁阶段所提交的证据均未证明其在原告处工作。被告自2008年4月21日取得“华艳文体”店营业执照以来,经常到原告处赊购货物。因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是亲戚,原告也经常赊货物支持被告经营。因赊销金额过大,原告不再赊销货物给被告,被告就去申请仲裁。在原、被告双方本就不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仲裁机构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28.2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9283元;补缴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28.25元;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283元;原告不为被告补缴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军华辩称,仲裁裁决是有事实依据的,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仲裁裁决正确,原告应按仲裁裁决履行义务。经审理查明,被告刘军华于2007年4月到原告铸诚公司工作,先后担任司机、销售、门市经理,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胡小红系亲戚,双方有业务往来。2012年5月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被告刘军华向成都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2年11月20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定原告向刘军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28.25元、经济补偿金9283元,并为刘军华补缴2007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具体金额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另查明,2008年4月被告刘军华在汶川县取得“汶川华艳文体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述事实有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工作证、发货清单、货物托运单、欠条、仲裁裁决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系亲戚,为帮扶被告正常经营,双方只存在业务往来,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原告并未就此提供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每月按照基本工资加绩效奖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被告离职前每月平均工资为2320.75元,并当庭出示历年的工资条及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历年工资条及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于2007年4月到原告处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应该承担相应的用工主体责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28.2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2年5月,被告以未签订劳动合同和未购买社会保险费为由,口头向原告提出离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原告应支付刘军华的经济补偿金9283元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刘军华在工作期间原告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属实,但由于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行政义务,因欠缴保险费发生的争议,是国家社会保险征缴部门与缴费义务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刘军华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的诉讼请求,可依法请求相关行政部门保护其合法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军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部分25528.25元;二、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以现金形式一次性支付被告刘军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283元;三、驳回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铸诚百文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娟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杨淞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