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商初字第1198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陈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陈安锁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商初字第1198号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阳谷县安乐镇刘庙村。法定代表人:刘学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传敬,男,该公司职工。被告:陈安锁,男,1967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安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传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安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被告安锁饲养我公司肉鸡期间,由于饲养亏损,形成欠款23248.46元,并给我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欠款至今未还,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贵院,要求被告陈安锁偿还我公司欠款23248.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陈安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期间,被告陈安锁使用刘凤芝与原告签订的饲养合同饲养了原告肉鸡,经结算,被告陈安锁共欠原告款23248.46元。2010年12月30日,被告陈安锁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其内容为:“今欠到养鸡亏损款贰万叁仟贰佰肆拾捌元肆角陆分,¥23248.46元,经手人陈安锁,2010年12月30日”。2012年11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陈安锁偿还欠款23248.4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在卷佐证:1、被告陈安锁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陈安锁用刘凤芝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饲养了原告肉鸡;2、原告提交的被告陈安锁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安锁因养鸡亏损欠原告款23248.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确认为合法、有效证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安锁因养鸡亏损拖欠原告23248.46元,事实清楚,有被告陈安锁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陈安锁偿还欠款23248.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安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安锁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凤祥-爱迪西股份有限公司23248.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1元,由被告陈安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法院。审判长 鹿 伟审判员 杨根东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记员 李学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