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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初(二)字第2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0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2)南民初(二)字第213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二)字第213号原告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韦恒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亮,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波,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钟逢颂,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炳忠,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韦小宇,项目经理。原告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都公司)诉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以下简称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亮、江波、被告建工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杨炳忠、被告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的负责人韦小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19日,被告一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投标取得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工程,2010年12月3日,被告二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经理部与原告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一承建的来宾市安置小区一区二期工程C标项目供应“线材”、“圆钢”、“螺纹钢”钢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钢材供应义务,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6月29日共向被告发送了280.701吨的钢材,价值1473600.02元。其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多次要求两被告履行支付义务,但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原告认为,《钢材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现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人民币1473600.02元及违约金(逾期加价)人民币398453.59元,以上共计:1872053.61元(违约金依照合同约定暂算至2012年4月1日);2、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钢材购销合同1份,证明合同关系成立;2、证明2份,证明合同关系履行;3、销售单7份,证明买卖合同履行;4、中标通知书1份,证明合同中被告身份;5、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被告是合同履行当事人;6、钢材供货明细2页,证明被告欠款和违约金数额。两被告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尚欠原告的钢材款是1279144.94元,因为从2011年1月至6月份,双方来往总的钢材款是2664195.94元,被告方已经支付了1385051元;2、被告未能付清钢材款的原因是客户拖欠工程款,以及对与原告之间的结算方式有异议;3、被告方不应当支付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4、双方的交易是滚动式的,被告方支付的钢材款是支付哪一笔的款项,双方都没有约清,因此原告计算违约金的方式是没有依据的。被告建工集团为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1、C标进场宝都公司钢筋统计表2页,证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提供的钢筋数量、时间与合计金额数。2、销售单13张,证明合同签订至今原告提供钢筋的数量、时间与合计金额。3、银行信汇凭证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3份,证明被告已付款金额。经庭审质证,被告建工集团及来宾项目部对原告宝都公司提供的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对证据6,认为该份证据是原告自行制作的,故不予认可。原告宝都公司对被告建工集团及来宾项目部提供的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被告方制作的钢材款统计表,认为其没有将加价款计算在内。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12月3日,宝都公司与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签订一份《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宝都公司向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提供钢材。期限自2010年12月3日至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的工程主体完工止。双方约定,宝都公司提供钢材后,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需在两个月内付清货款,每月加价按120元/吨,超过两个月不能按时付清货款的,自第三个月起每天每吨加价5元。合同签订后,自2011年1月至2011年6月,宝都公司一共向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提供的钢材款合计为2664195.94元。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共计支付1385051元给宝都公司。具体的交易过程为:2011年1月9日宝都公司提供钢材39.43吨,价款199571.78元;1月16日提供钢材80.787吨,价款420275.82元;3月7日提供钢材78.746吨,价款391922.48元;3月8日提供钢材36.268吨,价款178825.84元;4月12日提供钢材42.015吨,价款216274.22元;4月21日提供钢材39.239吨,价款205416.22元;6月20日提供钢材120.639吨,价款635114.54元;6月29日提供钢材78.808吨,价款416795.04元。建工集团于2011年3月25日支付货款209034元、6月16日支付货款476017元、7月12日支付货款10万元、7月28日支付货款60万元。双方就货款的支付无法协商一致,宝都公司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是建工集团的一个机构,建工集团对其来宾项目部与宝都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其意思表示的约束,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来看,被告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是建工集团的一个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其权利义务应当由被告建工集团承受。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建工集团来宾项目部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宝都公司与被告建工集团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的合同关系。由于原、被告双方的钢材购销是一个持续的过程,往往是被告尚未付清前一笔钢材款,双方又开始了新的交易。故对于被告建工集团支付的款项,应当理解为支付之前交易的钢材款,并且从双方的来往账目上亦可以反映出来。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已经支付了钢材款1385051元,尚有1279144.9元钢材款未支付。由于被告建工集团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足额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在签订合同时,约定了逾期付款的加价款。加价款的性质属于合同的违约金,然由于加价款明显过高,超出了合理的范围,且被告建工集团亦不认可这笔费用,因此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加价款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被告方违约,其除了应当将尚欠的货款支付给原告外,还应当承担违约的责任,因此被告建工集团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自被告建工集团最后一次还款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方还清货款之日。综上,原告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原告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1279144.94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7月28日起,以127914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二、驳回原告柳州市宝都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4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18701040004709,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柳南支行潭中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廖柳明人民陪审员  杨金兰人民陪审员  韦晓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书 记 员  欧 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关注公众号“”